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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强与董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董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855号原告:李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住四川省绵阳市。系李强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培,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桂英,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强与被告董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邱成培和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董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2622.42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赔偿后不足部分;4、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第二被告将自有甲牌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1月12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绵阳方向经由绵盐路往盐亭方向行驶至39KM+820M处(事故路段),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甲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三台县公安局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承担为四项七级。二被告除给付部分治疗费、护理费外,至今未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自费药,续医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我们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应当有医院医嘱和正规发票,我们仅在标准以内进行赔付,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等级我们存在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前六年已超过人损解释的规定,交通费过高,请在500元内予以酌定,车辆损失应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董桂英辩称: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1时00分,被告董桂英驾驶甲小型轿车,从绵阳市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强驾驶的乙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强被送往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等,预计取出内固定花费需要2万元。李强治疗期间花费抢救费399.30元、住院治疗费122566.35元、门诊治疗费966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垫付了32500元,董桂英垫付了13000元,同时董桂英还支付了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由护工收取,共计2700元。本次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董桂英和李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于李强伤残等级、适用赔偿标准和6000元“专家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存在争议。2016年5月28日,李强之伤残等级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四处七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意见为两处七级,一处九级,对该结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仍存在异议。李强系农村户口,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官河路92居住,持有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居住证。李强在杭州萧山凤凰纺织有限公司务工已2年零7个月(截止2015年12月28日)。其妻吴春燕现在浙江务工。李强与吴春燕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凤。李强之父亲名叫李德连(生于1948年4月27日)、其母名叫胥翠娥(生于1952年10月26日)、李德连和胥翠娥共生育三个子女,李强是老二。所谓“专家费”6000元,根据李强提交的一份说明,该说明记载因病情需要,家属请四川省骨科医院专家来绵阳会诊并手术,支付专家出诊费共6000元,但是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董桂英和李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甲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由董桂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李强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残疾赔偿金部分李强提供了其在浙江杭州萧山务工的劳动合同、居住证和用工证明等,证实其在该地务工居住的事实,所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专家费”部分,缺乏必须的医疗费发票和医嘱证明,难以证实“专家费”发生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李凤、李德连、胥翠娥与李强的身份关系均有证据证实,其中李凤部分应计算的金额为5年×19277元/年÷2人×48%=23132.40元;李德连应计算的金额为12年×9251元÷3人×48%=17761.92元;胥翠娥应计算的金额为16年×9251元÷3人×48%=23682.56元。以上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农村)消费性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部分,李强的护理天数已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伤后护理时限为15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时限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可以作为计算李强的护理费依据。所以,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93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20元=1700元;3、营养费:85天×20元=1700元;4、残疾器具费:2000元;5、护理费:150天×100元=15000元;6、误工费:80元×19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584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48%=2515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800元(酌定);10、车辆损失费:2650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1、被扶养人生活费:64576.88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3931.65元-10000元)×85%×50%=48420.92元以及其他费用(1700元+1700元+2000元+15000元+15840元+141568元+8000元+800元+650元+64576.88元)×50%=125917.44元,由董桂英赔偿医疗费(123931.65元-10000元)×15%×50%=8544.87元。品迭董桂英预付的13000元、护理费2700元以及董桂英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760元,董桂英超付5395.13元,超付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李强的金额中扣除,董桂英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董桂英另行起诉解决。李强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强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李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258443.23元(扣除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的32500元后),并向董桂英支付其超付的赔偿款5395.1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0元,减半征收3520元,由李强负担1760元,由董桂英负担1760元。(此款已在赔偿金额中一并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