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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海波与被上诉人杨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海波,杨端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波,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杨宗森,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端平,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乔海龙,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杨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森,被上诉人杨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端平在牛海波经营的汽修厂工作。2014年11月8日下午,杨端平在修理半挂车变速箱过程中,因钢丝绳猫爪断裂,变速箱掉下将杨端平的左手砸伤。当日,杨端平被送往临汾荣健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左示指毁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53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牛海波已支付。2015年9月24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0920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端平所受损伤属七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2000元。另查明:牛海波为杨端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购买和谐三晋意外伤害保险及“与您同乐”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1月18日,杨端平在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共计13251.99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杨端平诉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要求牛海波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775.56元;并要求牛海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牛海波表示本次事故系杨端平违规操作导致,杨端平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杨端平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系同一项,不应重复赔偿。杨端平认为其受伤是牛海波提供的工作设施所导致,其不存在过错,应由牛海波承担赔偿责任。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杨端平与牛海波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杨端平、牛海波提供的证据,及杨端平与牛海波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杨端平在牛海波经营的汽修厂工作,由牛海波为杨端平发放工资,杨端平与牛海波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杨端平与牛海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端平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杨端平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牛海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端平要求牛海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杨端平在提供劳务中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牛海波无异议,且已支付完毕,该院对此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自2014年11月8日住院计算至杨端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23日为25389元。护理费,因杨端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考虑到杨端平受伤确需有人护理,故对杨端平主张的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809元计算17天为410.3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809元计算为8809元×20年×40%=70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14.56元,牛海波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端平的伤情,该院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500元,杨端平虽未提供票据,但牛海波对此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有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该院予以认定。以上杨端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53238.86元,扣除牛海波已支付的9753元及杨端平通过保险领取的赔偿款13251.99元,为130233.87元。对牛海波提出的杨端平存在过错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系同一项,不应重复赔偿一节,因牛海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端平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系同一项,不应重复赔偿的抗辩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海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端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0233.87元。二、驳回原告杨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牛海波承担。牛海波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原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令牛海波赔偿杨端平130233.87元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违反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杨端平作为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牛海波的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因牛海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端平存在过错”为由,判令牛海波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端平的诉讼请求。杨端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无误。牛海波对杨端平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牛海波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端平在牛海波经营的汽修厂修理半挂车变速箱过程中,因钢丝绳猫爪断裂,变速箱掉下将杨端平的左手砸伤。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端平受伤,系杨端平在为牛海波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原因系牛海波提供的钢丝绳猫爪断裂所致,在此过程中,杨端平并没有过错,且牛海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端平存在过错。而牛海波由于其提供的钢丝绳猫爪断裂而对杨端平的受伤存在过错。因此,接受劳务的牛海波应对杨端平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牛海波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对杨端平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杨端平应对牛海波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牛海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端平存在过错为由,判决牛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牛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