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荣成市环境保护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平,荣成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0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天奇,荣成市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平因诉荣成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李建平以荣成市环境保护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荣成市环境保护局恢复其人事(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荣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荣成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李建平长期不上班,且经通知仍不上班的事实,于1998年9月将李建平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交其社会保险费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判决书对荣成市环境保护局于1996年1月起停发李建平工资的理由也予以记载,最终判决驳回李建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4日,李建平又以荣成市环境保护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荣成市环境保护局出示其作出的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该案中荣成市环境保护局陈述其仅对李建平按“自动离职处理”,未作出书面的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荣成市环境保护局未对李建平作出书面的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判决驳回李建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9日,李建平向荣成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荣成市环境保护局出示:1、荣成市环境保护局1996年1月作出的停发李建平工资的停薪决定书,以及停工资的事实理由和停工资的依据;2、荣成市环境保护局对李建平的年度考核不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和《威海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威人[1996]20号)的规定进行考核的事实和理由;3、荣成市环境保护局1998年9月11日上交给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的针对李建平作出的停缴保险决定书;4、荣成市环境保护局在上交给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的停缴保险申请书中提到的“决定予以除名”的除名决定书:即解除了人事关系的除名决定;5、荣成市环境保护局1998年9月11日对李建平作出的停缴保险决定的停保程序和事实理由,以及按照《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荣政发[1995]8号)规定中的办理停保手续所依据的条款以及按照办法中规定的条款办理的相关手续)。荣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8日对李建平作出答复,称李建平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李建平与荣成市环境保护局的几次诉讼中,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得到解决,并告知其法院的裁判文书分别为:1、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三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3、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4、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5、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6、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李建平认为荣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答复系拒绝向李建平提供政府信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荣成市环境保护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亦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故行政机关在对其工作人员履行人事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故李建平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以其存在“特殊需要”为前提。本案李建平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出示停工资的事实理由”以及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其相关内容李建平在其诉荣成市环境保护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2014)荣民三初字第178号]已知悉,且判决书中对相关内容亦有记载,李建平对其已知晓的内容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系对其权利的不当行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建平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出示荣成市环境保护局1996年1月作出的停发李建平工资的停薪决定书和停工资的书面材料”以及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荣成市环境保护局在其对李建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中称李建平通过之前的诉讼已经获得,并告知李建平法院相关裁判文书的编号,因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荣成市环境保护局是否作出停薪决定书和停工资的书面材料、停缴保险决定书、除名决定书作出确认,故荣成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庭审中荣成市环境保护局答复其未作出相关决定书,李建平又不能提供荣成市环境保护局制作了相关政府信息的线索,故应当认定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因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判决荣成市环境保护局重新答复无实际意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建平请求法院判决荣成市环境保护局出示停工资的事实理由、出示荣成市环境保护局对李建平的年度考核不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威海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考核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出示荣成市环境保护局1998年9月11日对李建平作出的停缴保险决定的依据、事实理由及办理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荣成市环境保护局对李建平申请公开停薪决定书及停工资的书面材料、停缴保险决定书、除名决定书所作答复违法。上诉人李建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的“出示停工资的事实理由”、第二项信息、第三项、第五项信息在(2014)荣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记载是错误的,该判决也没有提到有关除名决定书及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不存在上诉人申请的第四项信息。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荣成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全面审理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五项信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荣成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三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6、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7、《关于对李建平2016年2月29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复印件一份。上诉人提交了荣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履行职责”是指行政机关依其权限进行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行政行为,不包括对公共事务和社会公众不产生影响的内部人事管理,不应做扩大解释,因此,对公共事务和社会公众不产生影响的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对内部人事管理信息的属性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指正。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均属于内部人事争议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请求依据该条例公开上述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信息公开的方式作出答复,答复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原审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审 判 员 马树芳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