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翠花与任占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花,任占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6826号原告:马翠花,女,村民,电话。委托代理人:袁改霞(原告马翠花女儿),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村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电话。被告:任占光(又名任二毛猴),男,村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电话。委托代理人:王二女(被告任占光妻子),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马翠花与被告任占光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占光赔偿其医疗费6538.72元、护理费1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1726.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改霞、被告任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9月9日下午四点半左右,被告家屋顶彩钢板被风吹落,砸在原告头部,致原告顶部头皮裂伤、右手示指指骨骨折,后原告被送往临河区新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临河区新华镇中心卫生院建议转至临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受害人就医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538.72元。三、护理人员情况:护理人员袁改霞为农业户籍,护理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8.89元计算,住院14天,计款1384.4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14天,合计1400元。五、交通费:原告自认实际产生18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考虑支出客观存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可予以确认。六、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七、责任划分:被告家屋顶彩钢脱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503.18元,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翠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503.18元。二、驳回原告马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159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