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524号原告李庆玲,女,生于1956年9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张云,女,生于1951年3月26日,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李庆玲与被告张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郑彦担任
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玲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庆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支,以证明被告张云借原告李庆玲1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张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张云因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庆玲壹万元,使用期3个月,时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到期还本,月息3分,借款人张云”。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为归还,为此成讼。查明,被告张云按照月息3分支付原告李庆玲利息至2016年6月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云向原告李庆玲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或���告请求及时还款,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约定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6月2日起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庆玲欠款1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