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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为涛、沈凤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为涛,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凤梅,穆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异3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为涛,洪泽县××学校教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凤梅。被执行人穆维娟,××。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沈凤梅、穆维娟、张为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冻结了张为涛银行存款24375.71元。张为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为涛称:被冻结了存款系异议人的工资收入,该存款余额是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执字第408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保留给异议人的生活费用,不应再行冻结。因为,异议人离婚后,婚生子张宏途随其母高发珍生活,因高发珍无生活来源,故异议人每月要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并且,异议人的父母也随异议人生活,××,长年接受治疗。因此请求解除对工资的冻结,并保留异议人工资及工资性收入1500元。经审查查明:洪泽农商行与沈凤梅、穆维娟、张为涛金融借款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泽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判令沈凤梅、穆维娟、张为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洪泽农商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沈凤梅、穆维娟、张为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洪泽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冻结了张为涛银行存款24375.71元,冻结存款的账号为3208290101101001314833(系异议人发放工资账号)。同时查明,异议人张为涛系洪泽县洪泽县黄集九年制学校教师,月应发工资5499元,扣除相关款项(含被另案保全2000元),现实发工资1801元。2015年2月,其与高发珍离婚后,婚生子张宏途随其母高发珍生活。因高发珍无生活来源,故异议人每月要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目前张宏途在大学就读)。另外,异议人的父母与异议人共同生活,××,需要长期药物治疗。另查明,目前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是每人每月500元左右,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异议人提供的收入证明、洪泽县黄集中心卫生院的《证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清涧居委会的《证明》、本院的执行材料、本院(2015)泽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泽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应解除对异议人工资账户中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相较于普通债权,人的生命健康权更为重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虽然异议人有义务偿还所负债务。但是,异议人的收入首先应该用于维系家庭生活。结合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和最低工资标准偿,本院确认异议人的家庭成员每人每月的生活费用为800元。同时,由于异议人的儿子在大学就读,异议人的母亲还患有××,在其正常生活费用外,还应保留相应的教育费用和医药费用。因此,对于异议人工资账户中所保留的生活费用不宜再行冻结。虽然根据异议人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保留1500元的生活费用应有欠缺,但这是异议人的自主权利,本院应予尊重。由于目前异议人每月的实际收入尚有1800余元,超出了其请求保留工资数额,故对于其要求保留工资部分本院不再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存款的冻结(账号为3208290101101001314833)。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邱慎伟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虞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