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7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韩丽妮与田永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田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455号原告:韩某某,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连续三天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道歉声明,并通过华商报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生意往来认识,自2016年5月31日起,被告连续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称原告是骗老赖,欠债不还等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直接导致原告在行业内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许多材料供应商都不愿赊货给原告,导致原告资金断裂,几个合同被迫中止,造成其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虽与被告存在货款纠纷,但被告应采取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朋友圈辱骂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600元未付,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长时间失信于被告,被告在索要货款无门的情况下,只好在行业内朋友圈向行业同仁揭示这种情况,希望得到同仁的支持追回欠款,被告在朋友圈所述的事实并非捏造虚假,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货款纠纷。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数条关于原告的言论评价及原告本人的近照,称原告欠其货款,是“骗子、老赖”、“把这个老赖晒晒”、“这是个骗子!大家都记住这张脸!”,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微信朋友圈记录、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销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产生货款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却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原告的近照,并称原告为“老赖、骗子”实施侮辱、谩骂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删除其微信朋友圈涉及原告的言论、照片,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因被告是在其个人微信的朋友圈发布涉及原告的照片和言论,影响范围较小,伤害程度较低,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在其侵权使用微信的朋友圈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精神受到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为宜;原告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并非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必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侵权所用微信的朋友圈涉及原告韩某某的照片、言论全部删除;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侵权所用微信的朋友圈内以发布文字的形式公开向原告韩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留该文字三个月内不得删除;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担的诉讼费用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秋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