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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泽某与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某,陈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895号原告陈泽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8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委托代理人陈甲,系原告陈泽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马福莲,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4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原告陈泽某诉被告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马福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某诉称,原告在王家台村三组有祖上留下的两间土瓦房,与被告家是房前房后邻居。该土墙瓦房已逾半个世纪之久,濒临垮塌,原告在村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拆旧建新,建造两间两层楼房。原告于2015年腊月开始动工,农历2016年4月初6开始砌一楼墙体,当砌到二楼墙体时,被告突然前来阻挡,称原告侵占了他的地基,却不表达侵占了多少,遂强行阻拦原告,原告只得停工。原告请求村委会解决,2016年6月25日早上7时左右,村支书王功长到原告工地查看后,便批评了被告和被告的母亲陈厚芝,被告的母亲无言以对,原告则继续施工。同年6月28日,原告将二楼施工到一半时,被告的母亲又上房阻挡原告施工,将工人砌好的墙体掀倒,并高声叫喊制止工人干活。原告再次向村委会汇报,在村长王连富的主持下,村支书王功长、村干部刘仓群、赵甲安的参加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房屋关墙协议》。《协议》中载明:两户房屋相隔,陈某三间坐南向北,后檐东西15米和陈泽某坐西向东两件房屋北山墙相连,经两户主人自愿协商,房屋上、下、东、西在建房期间相隔3公分为准,不得在相隔3公分中私自占用和侵犯协议条约,双方不得反悔,双方不得在相关墙上安门窗。此《协议》村委会盖有公章,原、被告及村长王连富、村干部刘仓群、赵甲安均签了字,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动给被告留了50公分间隔,可被告反而叫嚣称协议签了白签,一张废纸。继而撕毁协议,变本加厉继续阻挡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正常建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工费、材料费2万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泽康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关墙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后,2016年6月28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合理有效;2.照片28张,证明被告违约,不履行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主要是被告的母亲出面阻挡原告施工;3.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施工期间被阻挡而无法施工的损失;4.陈泽军、陈泽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拆旧建新的时候遭到被告阻挡,被告也并未在原告一开始建房时就提出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基地,被告阻挡是没有理由的。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侵占了我的地势,我才阻挡他盖房,原告也并未让给我50公分,村委会调解后,原告仍在继续侵占我的房屋,我阻挡他盖房是事实,原告不仅侵占我地势还上门将我打了,我也向大同派出所报案了,一直还未处理。被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大同镇王家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20公分左右的地势,以及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协议的补充。法庭举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4不认可,由该证据不能证实具体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明的内容补充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濒临垮塌,在位于王家台原来的旧房基础上拆旧建新,2015年腊月腊月开始动工,农历2016年4月初6开始砌一楼墙体,当砌到二楼墙体时,被告突然前来阻挡,称原告侵占了他的地基,遂强行阻拦原告,原告只得停工。原告请求村委会解决,在村长的主持下,村支书王功长、村干部刘仓群、赵甲安的参加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了《房屋关墙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阻挡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正常建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工费、材料费2万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房屋拆旧建新期间未办理完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建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故对其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