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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行终76号

舒焕清与广汉市教育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焕清,广汉市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6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焕清,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雒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肖兴琦,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德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舒焕清因信息公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川068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1977年8月,原告舒焕清毕业分配到广汉小汉中学任教,1991年7月5日,广汉市文化教育局将舒焕清从金鱼中学调到教师进修校电教教仪站工作,后又调到校办企业总公司工作。广汉市校办企业总公司后更名为四川广汉东嘉集团有限公司。1994年4月28日,时任教委主任刘某某在四川广汉东嘉集团有限公司呈给广汉市教委的《关于王某某等同志工资发放情况报告》上批示:“舒焕清近一年个人出去搞生意,请人事劳动科按劳人管理条例查处外,其余人员可按财政认账部分拨给东嘉公司”。之后原告因与广汉市教育局存人事争议等,反复申诉和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要求补发工资及恢复教师身份等。原告舒焕清于2015年11月12日向市教育局书面申请公开扣发原告工资的查处文书和2000年至2002年与原告有关的教职工花名册,被告广汉市教育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书面回复,回复称:查处文书应向四川广汉东嘉集团申请,2000年至2002年教职工花名册涉他人隐私不予公开。原告遂诉来本院。又查明:原告舒焕清2015年1月12日从广汉市教育局查档复印的1997年度至1999年度《广汉市教委市直各校、园、单位在职教职工工资花名册》中,舒焕清均登记在册,填报单位四川广汉东嘉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申请调查取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未在广汉市教育局保管档案中查找到原告所谓“1994年5月扣发原告工资的查处文书”,在2000年度至2002年度《广汉市教委市直各校、园、单位在职教职工工资花名册》中,舒焕清亦未登记在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川广汉东嘉集团公司1994年4月呈给广汉市教委《关于王兆渭等同志工资发放情况报告》及时任教委主任刘明俊的批示、(2015)广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1997年度至2000年度《市直各校、园、单位在职教职工工资花名册》、本院调查取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存在人事争议,向被告申请公开“1994年5月扣发原告工资的查处文书”及“2000年至2002年与原告有关的教职工花名册”,被告接原告舒焕清书面申请后,进行了回复,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本案诉讼中,原告舒焕清认为:其1994年5月被扣发工资,理应有扣发工资的查处文件;1999年后无法查找原告花名册,而在扣发原告工资待查处期间,原告未收到市教育局除名、开除、辞退和解除原告人事关系的任何通知和文件,原告应当仍然在册。故要求被告“公开1994年5月扣发原告工资的查处文书”“公开2000年至2002年与原告有关的教职工花名册”。

被告则答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并不存在。经原告申请调查取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未在广汉市教育局保管档案中查找到原告所谓“1994年5月扣发原告工资的查处文书”、“2000年至2002年与原告有关的教职工花名册”,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被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焕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焕清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舒焕清不服,以被上诉人应公开扣发上诉人工资查处文书及与其有关的教职工名册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对上诉人申请公开扣发上诉人工资的查处文书和2000年至2002年与上诉人有关的教职工花名册的请求已作出书面回复,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经原告申请调查取证及一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上诉人申请公开“1994年5月扣发原告工资的查处文书”不存在,2000年至2002度《广汉市教委市直各校、园、单位在职教职工工资花名册》中,舒焕清亦未登记在册,所申请的与其有关的信息已经获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焕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峻

审判员  王剑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