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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厂,王焕学,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9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76号.负责人:何宝林,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F区1号(东北家具集散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焕学,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光,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05号。法定代表人:徐新军。被告: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凡。被告:沈阳汇成电缆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F区*号。投资人:王焕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光,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学,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光,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厂、王焕学、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厂、王焕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王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新还旧业务,用于偿还公司在我行所欠款项,我行于2015年3月30日与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ZSLD2015001)。合同约定:建行沈阳中山支行向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同日,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我行与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SLD2015001DBD)、与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SLD2015001DBZ)、与沈阳汇成电缆厂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SLD2015001DB3)、与王焕学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SLD2015001DB4)、与王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SLD2015001DB5),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5年3月31日为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5.885%。2016年1月21日,该公司开始拖欠我行利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拖欠我行利息264,308.24元。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均没按时支付我行贷款利息。保证人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厂、王焕学、王丹也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费用,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行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我行编号为ZSLD2015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请求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3月16日,已拖欠我行利息264,308.24元,本息合计26,264,308.24元;以上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以银行结算系统记账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汇成电缆厂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焕学、王丹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厂、王焕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无力还款。被告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王丹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厂、王焕学、王丹(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但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264,308.24元,合计26,264,308.24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转存凭证、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厂、王焕学、王丹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厂、王焕学、王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264,308.24元,合计26,264,308.24元(以上本金、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3月16日),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厂、王焕学、王丹对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厂、王焕学、王丹对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营口起重机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沈阳汇成电缆厂、王焕学、王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