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夕和、张喆与薛桂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桂君,张夕和,张喆,威海市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桂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夕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喆。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毕家疃村。法定代表人:毕伟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桂君因与被上诉人张夕和、张喆、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鸿房地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重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桂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小区J区17号楼205室房屋归薛桂君所有并判令毕复忠生前交纳的房屋安置差价款103722元归薛桂君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毕翠娟在毕家疃中街180号房屋购买时非该村村民,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毕复忠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毕复忠提交的落款“6月19日”字条的性质应为毕复忠与张喆父子达成的房屋分割协议,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薛桂君虽不是毕复忠的法定继承人,但却是在毕复忠的最后十几年里唯一扶养毕复忠的人,尽了生养死葬之责,薛桂君享有继承毕复忠支付的回迁房差价款的权利;2、张夕和、张喆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请;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毕翠娟的其他继承人追加为当事人,而判令“504室及205室归二原告及毕復恩的其他继承人享有”及“第三人在小区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安置房屋的产权手续”,内容自相矛盾。张夕和、张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薛桂君上诉请求。昌鸿房地产未进行述辩。2013年7月3日,张夕和、张喆以毕复忠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威海高区昌鸿小区J区17号楼504室及205室归其所有,昌鸿房地产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于2013年10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位于威海高区毕家疃中街18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归其所有。毕复忠对一审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毕复忠去世,薛桂君持毕复忠出具的遗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2014)威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威高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翠娟系张夕和之妻、张喆之母、毕复忠之侄女,毕复忠与毕翠娟之父毕後恩系同胞兄弟。1990年8月29日,毕翠娟与案外人“江秀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以6000元价格购买了原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毕家疃中街180号房屋,威海市环翠区田村镇毕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中盖章确认。江秀兰之夫鞠文洪出具的“今收到人民币6000元”的收条及合同书由毕翠娟一方持有至今。毕翠娟一家于180号房屋购买一年多后居住使用直至拆迁。1991年4月,180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毕复忠名下。1997年3月,毕翠娟的户口落户在毕家疃村,毕家疃村收取毕翠娟1000元落户福利费。2009年11月19日,毕翠娟作为被拆迁人在该180号房屋拆除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12月4日,毕翠娟代毕复忠就180号房屋与昌鸿房地产签订了《2009年毕家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2009年毕家疃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奖励协议》,协议签订后,该180号房屋被拆除。2011年11月28日,毕翠娟因病去世。2012年9月18日,毕复忠收到原告张喆交来的新旧房屋差价款4万元。2012年9月21日,毕复忠与昌鸿房地产就180号房屋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180号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小区J区17号楼504室及205室。毕复忠于当日向昌鸿房地产交纳新旧房屋差价款143722元(含原告张喆交来的4万元)。后毕复忠居住使用205室房屋至其去世,504室房屋钥匙由张夕和持有。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奖励协议及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均由毕复忠持有。张夕和称毕翠娟去世后,因房屋登记在毕复忠名下,所有的手续需毕复忠本人办理,故将毕翠娟原持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奖励协议交给了毕复忠。张夕和、张喆为证实诉争180号房屋系毕翠娟夫妻共同购买的事实,申请法院向卖房人“江秀兰”(身份证姓名为“姜某”)调查取证,姜某及儿媳张秀莲称:姜某与前夫的房屋与毕复忠父母的房屋相邻,姜某与丈夫鞠文洪早年从东北回到毕家疃村之后,因房屋问题与毕复忠产生矛盾,故考虑出售该180号房屋,后经毕复君介绍大连跑船姓张的人想购买180房屋,以便来威海时落脚,1990年8月29日,证人姜某之夫鞠文洪与毕翠娟就180号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于毕翠娟;房屋出卖后得知毕翠娟系毕复忠的侄女,如果事前了解该情况,房屋是绝对不会出售给毕翠娟的;并称之后听村妇女主任讲房屋普查时,因毕翠娟的户口不在村里,180号房屋登记在毕复忠名下,179号房屋拆迁利益35万元全归毕复忠所有,毕翠娟伺候毕复忠16年,毕复忠若占有180号房屋的回迁利益不合情理。毕复忠对与姜某家存在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并辩称因与姜某夫妻邻里关系不好,才以毕翠娟名义购买了180号房屋,因与毕翠娟系叔侄关系,故买房合同及收条一直放在毕翠娟处,因毕翠娟与婆婆关系不好,同意其居住使用180号房屋至拆迁。经一审法院了解,姜某所称的妇女主任已去世,因时间久远,村委会现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买卖事宜不知情。原审中,张夕和称毕翠娟购买诉争房屋款项来源除自己的积蓄外,还有父母的赞助;毕复忠先是称买房款是自己多年工资收入,后又辩称其购买180号房屋时曾向毕翠娟的父亲毕後恩借款6000元,并于2012年6月9日连本代息还款46000元,对该辩称提交了落款为“兄复恩”的书信及信封各一份以及收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书信内容为:“复忠兄,不知现在房子进行的如何,如果实在少不了六仟元就买下来,这房咱家买下最适合,和我们家房子连在一起,谁回家住房子条件好些,另外,在村里多少也争点面子,去世的老人在地下也争口气,我在小厂工作,现在看来活还不少……,我钱早就凑齐,放几个月了”,毕复忠称,法院受理案件后,其在信件下方标注“当时大约借我哥七千元”。收条原件内容为:“今收到毕复忠交来毕家疃中街‘180号’平房换楼房款贰万元整毕复恩”,另有字样为:“代毕信礼带收”等等,毕复忠称除“代毕信礼带收”字样系毕後恩的长子毕信礼书写,其他均是毕复忠书写,其中“180”是诉讼之前添写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信件及收条无法证明购买180号房屋借款及还款事实。在原审过程中,张夕和一方称因毕复忠支付了回迁房屋差价款10万余元,故同意毕复忠居住使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小区J区17号楼205室到终老。另查,毕翠娟之父毕後恩于2014年4月1日去世,母亲于1972年3月24日去世,毕翠娟兄弟姐妹共四人,弟弟毕信礼、两个妹妹毕正华及毕翠荣,三人均居住天津,两个妹妹具体地址不详。重审中张夕和提供了毕信礼身份情况及具体地址。重审中查明,2015年1月18日毕复忠去世,薛桂君提交遗嘱一份,称其系毕复忠姐姐毕忠琴的女儿,并提交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薛桂君的母亲毕忠琴于2012年12月28日去世,父亲是薛福昌于2012年12月20日去世,要求作为毕复忠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薛桂君称遗嘱系毕复忠生前留下,并在二审中由遗嘱见证人之一毕吉新出庭作证遗嘱书写经过,薛桂君认为根据该遗嘱,原毕家疃中街180号房屋拆迁利益之205室房产应归其所有,并要求对于毕复忠生前交纳的拆迁房屋差价款103722元进行处理。张夕和、张喆提出薛桂君并非毕忠琴的亲生女儿,不清楚毕忠琴与毕复忠是否有血缘关系。重审中,张夕和提交毕复忠生前写给毕信礼的信件一封,其中写到:信礼、信礼媳妇,现在你爸和大娟都去世了,你爸在威海的房产应该是你们的。现在应该你们和张家打官司,不该是我,你们是毕家的人……中街180号姜某的房子应该是毕家人的,不是张家的,……出门子的闺女,泼出去的水,闺女是外人,媳妇是毕家人,你们两手空空,都叫闺女得去了,张夕和现在有六套房,还不知足。几十年里,张夕和、你大姐都是穷光蛋,生活全靠你爸,你爸的钱也是在小工厂的血汗钱。房子是他们婚后自己买的,而且住到房子拆迁,房子应该是他们的。法院不了解情况,现在我替你们到法院和张家打官司,官司打赢了,房子是你们的,我不要,我借你爸陆仟元买房款,还了肆万元,已还清。实事求是,怎么回事说实话不编造事实,叔侄和父子一样,这是我对你说的话。张夕和称此信是毕信礼在重审时才告诉他,由张喆到天津毕信礼的家里拿回来的,同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署名毕信礼并捺手印的证明材料一份及毕信礼签名并捺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毕信礼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毕信礼未到庭。重审中张夕和一方还提交铅笔书写的落款“弟复忠”的字条一张,称系毕复忠生前写给毕後恩的,以此证明毕复忠当年借毕後恩6000元是为了翻新1**号房屋,而不是毕复忠陈述的用于购买180号房屋。经质证,张夕和、张喆对薛桂君提交的遗嘱是否系毕复忠书写提出异议,薛桂君对张夕和、张喆提交的毕复忠给毕信礼的信件、铅笔字条是否系毕复忠书写提出异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夕和、张喆同意申请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夕和、张喆提交的信件、字条及薛桂君提交的遗嘱是否系毕复忠所写进行字迹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薛桂君提交的涉案《遗嘱》中内容部分及“毕复忠”署名字迹均是毕复忠本人书写;2、对张夕和、张喆提交的涉案“写给毕复恩的字条”因系着铅笔书写形成,该鉴定中心不对铅笔字迹进行鉴定,故不予鉴定;3、涉案“写给毕信礼的信”中被检字迹是毕复忠本人书写。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张夕和、张喆认为虽然经鉴定遗嘱系毕复忠本人书写,但原毕家疃中街180号房屋系毕翠娟购买,拆迁后安置分配的楼房也属于毕翠娟及其继承人所有,毕复忠的遗嘱系无权处分,所以该遗嘱是无效的。对“写给毕後恩的字条”鉴定中心因系铅笔书写而不予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张夕和、张喆认为该字条也是毕复忠书写。对毕复忠写给毕信礼的信件经鉴定系毕复忠本人书写,在该信中毕复忠承认本案诉争房产系毕翠娟与张夕和婚后自己买的,而且居住至房屋拆迁,房子应该是毕翠娟与张夕和的,由此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系毕翠娟的,与毕复忠无关。薛桂君对遗嘱的鉴定没有异议,认为遗嘱真实有效,薛桂君作为毕复忠的遗嘱继承人有权参加诉讼并继承毕复忠的房屋。对“写给毕复恩的字条”因无法作出鉴定,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于信件,虽然内容是毕复忠书写,但对于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首先该信件没有实际寄给毕信礼,法院依法通知毕信礼,但毕信礼没有出庭说明该信件的来源及相关情况;其次该信件内容不能证实涉案房产系毕翠娟购买,信中对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从信中还可以看出毕复忠一直在陈述一个事实即毕复忠向毕後恩借款6000元购买房屋并偿还了40000元,毕复忠只购买了涉案房屋这一处房产。毕复忠提交一份落款“6月19日”的字条,薛桂君称是在张喆威胁下签字的,平方数是张喆写的,明显不公平;张夕和、张喆称这不是分割协议,原房屋换成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是给毕复忠居住终老的,并不是要给他,这套房屋不是张喆能够代理处分的。重审中,双方对字条形成过程及内容陈述不一致,张夕和、张喆称当时毕复忠让张喆到他住处,拿出这份字条,张喆看他的姓名写错了,就把张涛改成张喆,当时毕复忠没有签名,也没有落款时间,平方数不知道是谁填上去的。薛桂君称该字条形成时间是2012年,当时是毕复忠与张喆在历经纠缠后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了该字条,面积平方数都是张喆填写,该字条形成时薛桂君在场;薛桂君认为该字条中明确记载了毕家疃中街180号平方可换楼房124.2平方,双方如下分割,张喆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其签署该面积平方数及其名字的法律后果。再查,毕复忠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处理案件首先要对证据进行认证,重审中张夕和、张喆提交了毕复忠写给毕信礼的信件,尽管薛桂君对该信件的来源提出质疑,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信件系违法取得,故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鲁永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张夕和、张喆提交的落款“弟复忠”的用铅笔书写的字条因鉴定机构因无法鉴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张夕和、张喆、薛桂君及毕复忠在原审、重审中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经审查均符合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据要件,均予以确认并采信。依据确认并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分析如下:因毕复忠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薛桂君提交的毕复忠的“遗嘱”经鉴定系毕复忠本人书写,据此,薛桂君作为毕复忠的“遗嘱”中的财产承接人可以作为本案被告承继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位于毕家疃中街180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对此需从分析证据入手进行认定:张夕和、张喆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支付房款的收条原件作为直接证据可以确定原毕家疃中街180号房屋购买人为毕翠娟,对于薛桂君辩称毕翠娟系名义购买人,实际购房人是毕复忠的主张是否成立,则需要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调查卖房人姜某的证言中,姜某叙述经人介绍大连跑船姓张的人想购买180房屋,后姜某的丈夫与姓张的妻子毕翠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卖后才知道毕翠娟是毕复忠的侄女,并听说因毕翠娟户口不在村里,房屋普查时登记在毕复忠名下;重审中张夕和、张喆提交的毕复忠写给毕信礼的信件整体内容反映出,毕复忠承认诉争房屋系毕翠娟与张夕和婚后购买,并居住至拆迁,上述两份证据与拆迁初期相关事宜均由毕翠娟办理、毕翠娟作为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毕翠娟与昌鸿房地产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奖励协议,其在落款处书写“毕复忠毕翠娟代”字样等证据相对应。而薛桂君对于购买人为毕复忠的辩解仅仅是口头称由于毕复忠与卖房人姜某家有矛盾,其不便于出面,而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再从购房款来源分析,毕复忠辩称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购房款由其个人工资收入支付,后又称购房款系毕翠娟之父毕後恩出借且款项已偿还,并对该辩称提交了信件及收条等证据,认为信件中并未明确写明毕後恩凑齐的6千元是出借给毕复忠的,信件下方标注“当时大约借我哥七千元”的字样系毕复忠在诉讼中添写,而且重审中毕复忠写给毕信礼的信中也提到“张夕和与毕翠娟生活全依靠你爸”,不能排除该6千元是毕後恩资助给其女毕翠娟的可能性,张夕和、张喆也承认买房时除自己的积蓄外还有父母的赞助。毕复忠提交的收条原件系其自己书写且在诉讼前添加了“180号”的字样,收条原件收到款项为2万元,而复印件似该原件的放大件,毕复忠将两张收条的款项累计为46000元,实际为40000元,称系偿还之前买房借款6000元的本息,虽然时隔20年,但借款6000元的本息为46000元,该辩称有悖常理,数额亦不相符,故薛桂君辩称诉争房屋系毕复忠借款购买且已偿还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审中毕复忠提交的落款“6月19日”字条的性质问题,双方对于字条形成的过程陈述不一,经审查认为,字条上“张喆”两字的书写位置是在原“张涛”两字被划掉后的下面,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张夕和、张喆关于“毕拿出这份字条,张喆看他的姓名写错了,就把张涛改成张喆”的述称更符合常理和逻辑,具有可信性,而薛桂君将此改动的姓名作为张喆的签名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薛桂君关于该字条是张喆与毕复忠达成的房屋分割协议、张喆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综观全案,认为,张夕和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薛桂君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而昌鸿房地产关于毕翠娟在有关拆迁协议等材料上其本人的签名后书写了“代”字,说明毕翠娟认可被拆迁房屋属毕复忠所有的主张属于主观推断,缺乏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因此,诉争房屋应认定为毕翠娟与张夕和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毕翠娟去世后,其名下的份额应由张夕和、张喆与毕翠娟的父亲毕後恩依法继承,毕後恩去世后,其名下的份额应由其他子女依法继承,现其他子女均在外地居住且有的地址不详,故其他子女的份额暂由张夕和、张喆代管,如需继承可另行解决。对于毕复忠支付的回迁房差价款103722元,现尚无毕复忠的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而毕复忠在“遗嘱”中也未提及该部分款项的处置,薛桂君不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毕家疃中街180号房屋回迁安置利益即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小区J区17号楼504室及205室归张夕和、张喆及毕後恩的其他继承人享有;二、昌鸿房地产在小区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协助张夕和、张喆办理上述安置房屋的产权手续。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薛桂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薛桂君提交了证据一、户口簿一本、威海-大连往返船票四张,证实薛桂君夫妇于毕复忠去世一周年之时,再至威海立碑祭祀,对毕复忠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拥有继承毕复忠103722元差价款的权利;证据二、证人薛某大连-威海往返船票两张,证实薛桂君对毕复忠抚养对年,生养死葬,立碑祭祀;证据三、高区公安局王书记来电录音、封门、撬门照片、撬门录像、申诉材料等,证实2015年3月5日前,薛桂君居住于诉争205室房屋内,张喆以撬门方式将薛桂君强行撵走,2016年1月7日,薛桂君发现205是房屋被张喆强行占有,毕复忠生前由薛桂君照顾;证据四,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薛桂君夫妇与其一起来威海为毕复忠祭祀立碑,薛桂君在威海照顾毕复忠十几年,毕复忠生前的生活费、医药费以及死后的丧葬费及周年祭祀费用都是薛桂君支付的。经质证,张夕和、张喆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证实不了薛桂君拥有毕复忠补交的房屋差价款的权利,认为证据二仅以船票证实不了薛桂君对毕复忠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证实不了薛桂君的主张,因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毕翠娟购买,毕翠娟去世后,张夕和、张喆作为房屋合法继承人有权占有使用205室房屋;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薛桂君为亲姐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且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毕复忠生前的生活费、医药费以及死后的丧葬费及周年祭祀费用不需要薛桂君支付,因为毕复忠179号房屋拆迁款35万元由薛桂君掌握,毕复忠生前亦有工资收入,且薛桂君并没有照顾毕复忠十余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争180号房屋实际购房人的问题,在毕复忠写给毕信礼的信中陈述180号房屋是毕翠娟夫妇婚后购买,归毕翠娟夫妇所有,薛桂君虽对该信件来源及记载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该信件载明内容并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后,认定毕翠娟为180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薛桂君提出的毕复忠系180号房屋实际购房人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毕复忠提交的落款为“6月19日”的字条的性质问题,薛桂君主张字条是双方就拆迁利益分配达成的协议,应遵照执行,字条中载明的各自分得的平米数与补交的差价款较吻合;张夕和、张喆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就拆迁利益分配签订协议,张喆看字条中自己的名字写错了,就把“张涛”改成“张喆”,当时毕复忠没有签名,没有落款时间,没有平米数。一审法院根据字条中双方名字的位置,结合日常协议订立的经验,认定字条中的“张喆”系对“张涛”的改动而非签字确认,符合经验及逻辑,在薛桂君一方未对双方拆迁利益分配事实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字条即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更无法据此进行利益分配,薛桂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桂君主张继承毕复忠交纳的103722元差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尚无毕复忠的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而毕复忠在“遗嘱”中也未提及该部分款项的处置,薛桂君不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暂不予处理,而薛桂君是否就该款项享有继承权及该款项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非本案评价之范围。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夕和、张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原位于威海高区毕家疃中街18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归其所有,因本案所涉180号房屋拆迁之初是由毕翠娟办理相关手续,毕翠娟于2011年11月18日去世后,毕复忠于2012年9月21日与昌鸿房地产就180号房屋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张夕和、张喆于2013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薛桂君以张夕和、张喆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考虑到毕復恩其他子女均在外地居住且有的地址不详的情况,保留毕復恩其他子女继承份额并由张夕和、张喆代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薛桂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