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娜与张俐江贵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娜,江贵菊,姚天国,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770号原告苏娜,女性,汉族,1976年0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贵菊,女性,汉族,1964年0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姚天国,男性,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陈鹏,男性,汉族,1983年12月01日出生,住北部新区。原告苏娜与被告江贵菊、姚天国、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昭荣、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贵菊、姚天国、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8486元;2、被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68486元为基数计算,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姚天国与江贵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王玲、荣宗惠及苏娜陆续向被告姚天国及陈鹏出借共计160万元,后苏娜代被告姚天国及陈鹏向王玲及荣宗惠归还了借款。2014年3月29日,经原告及姚天国和陈鹏协商一致,二被告用房屋及门面冲抵借款,房屋、门面的抵款金额共计170.2264万元,现房屋及门面已经过户交易完毕,另双方约定剩余欠款168486元由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江贵菊、姚天国、陈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房协议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3、借条复印件3张;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认可,在卷为凭。结合原告陈述及其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鹏及姚天国签订《借款抵房协议》,约定借款人陈鹏、姚天国在苏娜处的借款剩余金额168486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江贵菊与姚天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天国及陈鹏之间的《借款抵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姚天国及陈鹏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要求根据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0月1日,利息共计80873.28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姚天国向原告借款时,与江贵菊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姚天国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江贵菊对姚天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天国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娜168486元、利息80873.28元,合计249359.28元;二、姚天国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娜以1684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江贵菊对姚天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姚天国、陈鹏及江贵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斌霞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