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许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春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浩、陈明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河街乡贺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建业,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电气)与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成电气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陈明章、被告金诺混凝土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进行修复达到设计验收标准并赔偿原告杰成电气的经济损失20万元(暂定金额),实际损失以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9日,原告因建设B3厂房,和被告金诺混凝土设立的许昌县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的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原告的B3厂房建设,并约定了质量验收和抗渗指标等标准,但是被告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墙体裂缝、柱子断裂、房顶多处漏水起砂,必须加固修复后方能达到安全标准,致使原告施工的厂房无法验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商砼质量已经经过司法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因为原告在施工中不按规程操作导致的,对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对于损失部分也通过减免原告违约责任的方式由人民法院作出了公平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原告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设立的许昌县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杰成电气作为买方,被告金诺混凝土作为卖方,原告杰成电气购买被告金诺混凝土的混凝土用于原告杰成电气B3厂房的建设,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对买卖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卖方职责:3、组织各种原材料,把好材料验收质量关,按现行JGJ55-2000配合比涉及规程要求设计本合同砼配合比;4、对商品砼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如因买方养护不当和未按规范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以及由于天气等自然原因和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危害,卖方不承担责任。买方职责:5、安排专人在生产期间负责施工,保证卸料时间。卖方砼到达施工现场,买方应保证在2个小时内卸料完毕,否则因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相关费用和损失由买方承担;6、对运送到工地的砼应按国标JGJ/T10-95标准规定进行浇注和施工操作,不得擅自在砼里面加水或添加其他材料。如不按相应的规范进行操作或自行添加材料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买方负责;7、对本合同约定的砼工程的浇筑质量及养护质量负责。混凝土抹面结束后,立即覆盖地膜,并保持国家规定的温度和混凝土湿润度不少于7天,并有书面记录……”。原告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印章,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为原告杰成电气供应C25号混凝土1474.36立方及砂浆11.04方,合计1485.4立方。原告杰成电气使用被告金诺混凝土设立的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原告B3厂房的施工。后原告杰成电气以被告金诺混凝土设立的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使用该混凝土施工的工程墙体裂缝、柱子断裂、房顶多处漏水起砂,施工工程无法验收,要求被告进行修复达到设计验收标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金诺混凝土供应的混凝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申请鉴定,经我院技术科审查后,以本次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该混凝土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不清楚,无法委托鉴定机构有针对性地进行鉴定及本案所委托鉴定事项以前由原告申请已经鉴定过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在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向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的B3厂房的现浇混凝土构件的外观质量及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鉴定,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豫基研[2014]建质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B3厂房标高14.00m处现浇板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2、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B3厂房标高14.00m处现浇板裂缝和起砂形成的原因主要与施工、养护有关;由于缺少第三方原材料试验报告,不能排除混凝土原材料对混凝土现浇板裂缝及表面起砂的影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被告金诺混凝土设立的许昌县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墙体裂缝、柱子断裂、房顶多处漏水起砂,必须加固修复后方能达到安全标准,致使原告施工的厂房无法验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进行修复达到设计验收标准并赔偿原告杰成电气的经济损失20万元(暂定金额),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作为卖方的被告金诺混凝土对商品砼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对原告运送的混凝土的养护和规范施工是作为买方的原告的职责。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金诺混凝土供应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原告所诉的工程现浇板裂缝和起砂形成的原因主要与施工、养护有关。而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因买方养护不当和未按规范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以及由于天气等自然原因和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危害,卖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厂房的质量问题确实是由于被告金诺混凝土运送的混凝土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巧审 判 员 晁晓阳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