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喻夏凤与夏丰、胡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夏凤,夏丰,胡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喻夏凤。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夏丰。被告:胡惠春。委托代理人:夏炜涛。原告喻夏凤诉被告夏丰、胡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胡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炜涛、被告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夏凤起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夏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万元,原告在当日汇款80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何海东账户,在同年6月3日又汇款280万元,被告夏丰在2013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喻夏凤人民币壹仟零捌拾万元整(10800000.00)”,“借款人:夏丰,2013年6月3日”。后被告夏丰在2014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29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丰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790万元被告夏丰至今未归还。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夏丰与胡惠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均有还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9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9.6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金790万元月息2分计算为189.6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喻夏凤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夏丰归还原告借款790万元;二、判令被告夏丰支付原告利息189.6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金790万元月息2分计算为189.6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胡惠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喻夏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汇款凭证5份、分期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夏丰向原告借款10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夏丰到庭答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喻夏凤的儿子李明杰叫其去他家里借1080万元,其就是出面,其一直是跟着李明杰做生意的,所以其去原告家里借了1080万元借款。这1080万元借款,其打入李明杰指定账户88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是因为李明杰2010年至2013年6月之前欠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协商利息是50万元,共计200万元,所以其在1080万元中扣除该200万元作为李明杰归还的借款。其在2013年6月1日至3日期间向李明杰指定的刘志鑫的账户打入了880万元。被告夏丰未举证。被告胡惠春到庭答辩称:一、案涉借款被告胡惠春并不知情。因被告夏丰存在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被告胡惠春与其早在2011年中旬即开始分居。对于分居后被告夏丰所产生的债务,被告胡惠春并不知情。二、案涉借款被告胡惠春分文未用,该借款亦未用于被告胡惠春与被告夏丰的家庭日常生活。首先,因被告夏丰存在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其个人对外负债累累。2008年11月,被告胡惠春出售个人名下位于富春街道育才西路501号914室房屋替被告夏丰偿还个人对外所欠债务;2010年1月,被告胡惠春出售两被告名下位于富春街道大桥北路188号中光花园玉兰苑9号101室房屋替被告夏丰偿还个人对外所欠债务。2011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胡惠春提出离婚,但遭被告夏丰拒绝。双方于2011年中旬开始分居。2013年9月,被告夏丰因在澳门赌输钱被扣萧山机场,被告夏丰哥哥夏某甲筹款15万元将其赎回。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胡惠春再次要求离婚,仍遭被告夏丰拒绝。无奈,被告胡惠春于2013年9月30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方才离婚。其次,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份,被告胡惠春与被告夏丰于2013年11月离婚。该期间被告胡惠春与被告夏丰名下并未购置任何共同财产。要说该笔大额借款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显然有悖常理。再者,假如被告胡惠春是为了躲债而离婚的,被告胡惠春与被告夏丰完全可以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进行离婚,何必通过诉讼这条繁琐的途径进行离婚。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夏丰一直背着被告胡惠春在外借款用于个人挥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惠春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胡惠春向本院举证如下:1、证明2份,拟证明(1)因被告夏丰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两被告于2011年中旬感情破裂,分居的事实;(2)被告胡惠春于2012年10月向盛某承租房屋,与弟弟二人同住的事实。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夏丰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已存在吸毒的事实。3、证明2份,拟证明2013年9月,即案涉借款发生后,被告夏丰因在澳门赌输钱在萧山机场被扣,被告夏丰哥哥夏某甲筹款15万元将其赎回的事实。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案涉大额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购置房产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两被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6、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夏丰承诺个人偿还两被告离婚前所有债务的事实。7、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胡惠春与弟弟承租房屋居住的事实以及2013年9月被告夏丰因在澳门赌输钱在萧山机场被扣,被告夏丰哥哥夏某甲筹款15万元将其赎回的事实。申请证人盛某、周某出庭作证。8、申请法院向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何海东62×××71账户在2013年6月1日至6月5日期间的流水明细以及刘志鑫账户在2013年6月期间的流水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夏丰应李明杰的要求将其中的880万元打入刘志鑫的账户,案涉借款实际是被告夏丰替李明杰出面所借的事实。原告喻夏凤提供的证据,被告夏丰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胡惠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胡惠春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喻夏凤于2013年6月1日出借1080万元给夏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惠春提供的证据,被告夏丰质证认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夏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喻夏凤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份证明的权利,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被告胡惠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另一份证据和证据7中证人盛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提到有合同却不能提供合同,且同一事实应当由两位证人证明,单独一份证言无法达到被告胡惠春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和证据1村委会证明的意见一致,对另一份证明以及证据7中周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被告胡惠春的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据中当时是由胡惠春母子一起去机场的,说明2013年9月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还是比较好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胡惠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胡惠春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夏丰将借款打给刘志鑫,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与李明杰有关系,且案涉款项与880万元有一定差距。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惠春提交的证据1中村委会的证明结合证据2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可以证明夏丰曾在2012年12月期间有吸毒的经历,其余胡惠春与夏丰有无分居,不在村委会的职权和知情范围,且出具该份证明的村委会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关于是否分居,何时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胡惠春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周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7中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夏丰的家属及朋友曾于2013年9月携款在杭州萧山机场接夏丰,但据证人也称是听夏丰说是因为赌博而让家人交款赎人,故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夏丰在澳门赌博,以及夏丰有赌博恶习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16日,胡惠春名下无房产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结合可以证明夏丰与胡惠春于2013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13年11月16日约定离婚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夏丰承担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盛某的证人证言称其出租房屋给胡惠春,但未能提交合同证明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于胡惠春与夏丰有无分居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盛某与胡惠春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亦有待举证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胡惠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2013年6月1日从何海东账户分两次划出750万元至刘志鑫62×××96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3日从何海东账户划出130万元至刘志鑫的上述银行账户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夏丰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喻夏凤借款1080万元。喻夏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6月1日向夏丰指定的何海东62×××71的账户汇款800万元。2013年6月3日喻夏凤通过刘小敏的账户向何海东的上述账户又汇款280万元。夏丰于2013年6月3日向喻夏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喻夏凤人民币壹仟零捌拾万元整(10800000)。2013年6月1日,何海东账户转入刘志鑫62×××96的账户750万元,同年6月3日何海东账户转入上述刘志鑫账户1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夏丰与喻夏凤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夏丰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90万元,尚欠790万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2%。同日夏丰在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贰佰玖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夏丰与被告胡惠春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喻夏凤因催讨未果,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喻夏凤与夏丰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夏丰与胡惠春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首先推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被告主张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胡惠春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喻夏凤与债务人夏丰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胡惠春与夏丰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明知该约定。被告夏丰、胡惠春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称是原告的儿子李明杰委托夏丰出面借款,但对此夏丰、胡惠春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胡惠春主张夏丰有赌博、吸毒的恶习,但该恶习与本案借款有无关联,本案借款是否是用于夏丰赌博、吸毒的,被告胡惠春亦未予举证证明。与此同时,被告夏丰自认原告喻夏凤对于其与胡惠春分居的事实并不清楚,而夏丰与喻夏凤一家的关系较好,因夏丰曾如约归还过借款,喻夏凤对于夏丰亦比较信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喻夏凤向夏丰出借大额款项,未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虽有不尽谨慎之处,但喻夏凤并不知晓夏丰夫妇的分居情况,其出借借款时主观并无恶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夏丰与胡惠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丰与原告喻夏凤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此时夏丰与胡惠春已经离婚,故双方对于本案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的利息,属于被告夏丰的个人债务,被告胡惠春无需承担。原告喻夏凤与被告夏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夏丰向喻夏凤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夏丰应在喻夏凤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其逾期不还的,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夏丰对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胡惠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已离婚,被告胡惠春对于该笔借款本金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喻夏凤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丰归还原告喻夏凤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0元;二、被告夏丰支付原告喻夏凤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8960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夏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胡惠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喻夏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72元(预收80722元),由被告夏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胡惠春对于其中的6481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