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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邢俊秋与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俊秋,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843号原告:邢俊秋,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靖宇县育红小学教师,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蒙江乡。法定代表人:梁秀兰,经理。原告邢俊秋与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俊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俊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九鼎公司向邢俊秋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10月1日,九鼎公司向邢俊秋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九鼎公司继续使用该笔借款。2013年8月31日,九鼎公司与邢俊秋又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用其探矿权证作抵押,并且将借款期限变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但九鼎公司实际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九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九鼎公司向邢俊秋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九鼎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借据和借款抵押协议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佐证,应当确认它们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邢俊秋与九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九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邢俊秋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邢俊秋与九鼎之间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但邢俊秋请求九鼎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邢俊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