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邓秋波与陈仕龙、黄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波,陈仕龙,黄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943号原告:邓秋波,男,194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神福港镇西塘坪村安洲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40********。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仕龙,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李畋镇东塘村三眼塘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59********。被告:黄年华,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李畋镇东塘村三眼塘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60********。系被告陈仕龙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光清,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邓秋波与陈仕龙、黄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邓秋波申请对陈仕龙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秋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波,陈仕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清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中邓秋波申请撤回对黄年华的起诉,经合议庭当庭评议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仕龙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陈仕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陈仕龙因生产经营所需,向邓秋波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27000元。借款到期,陈仕龙仅支付26000元利息,其后邓秋波多次催问,陈仕龙一直借故拖延,邓秋波特起诉。邓秋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仕龙2014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陈仕龙向邓秋波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陈仕龙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属实,但与邓秋波素不相识,实际出借人是邓秋波之子邓实奇,所有往来都是与邓实奇发生的。借条上只约定了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不能完全证明出借人是邓秋波。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能够证明陈仕龙借款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陈仕龙辩称,邓秋波与借款没有关系,实际出借人是邓秋波之子邓实奇,请求驳回邓秋波的起诉,申请邓实奇到庭参加诉讼。陈仕龙因经营花炮厂需要,向邓实奇借现金属实,约定利息2分,邓实奇考虑其系公务员,在陈仕龙出具借条时要求写明是向邓秋波借钱。2015年2月18日陈仕龙还给邓实奇26000元,当时邓实奇还表示钱可以慢慢还。后来陈仕龙老婆生病,又因举报他人之事与邓实奇发生矛盾,邓实奇的职务行为影响了陈仕龙的生产经营,导致陈仕龙家庭经济困难,生活难以维持,要求邓实奇进行补偿。目前陈仕龙没钱偿还,希望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陈仕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4日,陈仕龙因生产经营所需,向邓秋波借现金1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27000元,到期还12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陈仕龙于2015年2月18日向邓秋波支付了26000元,其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邓秋波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陈仕龙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承担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陈仕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谁?如何确定偿还责任?本案陈仕龙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写明借邓秋波现金100000元,据此可认定借款的出借人是邓秋波;陈仕龙辩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邓秋波之子邓实奇,以及邓实奇的职务行为导致其无法经营、生活困难等观点,因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仕龙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仕龙在其向邓秋波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一年到期还127000元,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均已明确约定,陈仕龙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具有过错,现邓秋波要求陈仕龙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邓秋波要求陈仕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承担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限制,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邓秋波借款100000元,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由陈仕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