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伊宁市世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景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世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景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02民初5545号 原告:伊宁市世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顾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焱,住伊宁市。 原告伊犁世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世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被告景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宁市世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欠缴2013年1月-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09.6元,故请求判令:1、支付物业费12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辩称:物业费不是不交:1、原告没有及时告知,造成租客提前搬走留下半年的物业费和水费;2、我和租客商定2013年租金9000,便宜的前提是租客留下部分家具,但是物业在租客搬家过程中没有做到告知,造成我的经济损失3、事后我去交过自己使用的物业费水费,但是物业以交齐前面租客费用为由拒绝收;4、地下室被淹,造成只有周末回家的我地下室地毯,衣服等严重浸泡,清理积水长达3个多小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景焱系伊宁市丽园大2期12#307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0.4平方米)。2005年10月25日,原告伊宁市世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市丽园大2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伊宁市丽园大2期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止,收费标准按照每月3级服务标准以住宅面积每平方米0.46元计算,2012年5月6日,经原告采用业主签名办法征求意见物业服务费价格下浮10%为0.42元。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公共区域的管护费用是通过业主委员会动用全体业主的维修基金而来。故被告以服务质量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因系不同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世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09.6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景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李祥民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明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