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庆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鑫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鑫,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潮阳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继兴,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鑫及其辩护人张继兴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许至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马庆鑫在他人雇佣下,先后4次驾驶无牌白色面包车,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运载假冒卷烟至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上桥头皮革厂旁一偏僻小路,由杨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批准逮捕)雇用的李某、肖某2肖某、肖某1肖某胜等人先后将被告人马庆鑫运载的假冒卷烟搬至1辆悬挂沪D×××××号牌的重型厢式货车上。2015年7月9日1时许,公安机关到场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马庆鑫及杨某等人,并从无牌白色面包车、重型厢式货车上查获假冒“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共260箱。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人民币1,947,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庆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车辆、赃物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证人杨某、肖某1肖某胜、肖某2肖某、李某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关于卷烟询价的复函和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鑫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予以运输,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庆鑫的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庆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庆鑫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提供运输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等情节,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庆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4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