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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王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甲,王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899号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甲(又名李乙),男,被告王丙,男,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甲、王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7月4日,拓丁以二手车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6年7月3日到期,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由被告王丙自愿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王丙自愿签字、摁手印。李甲以李乙名义写下保证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摁手印。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依合同偿还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甲、王丙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以月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6.2‰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x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子农商银东街借字(2015)第95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拓丁于2015年7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约定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2、子农商银东街保字(2015)第95号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丙及案外人朱戊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甲辩称,被告李甲是拓丁于2015年7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李甲替拓丁偿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甲现在没有钱给原告还款。被告王丙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的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已经说好了,由被告李甲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所以被告王丙不承担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李甲亦自认担保人,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原告与拓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拓丁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16.2‰。并与被告王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丙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被告李甲以李乙名义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如不按时还款,由被告李甲负全部本息责任,也就是由李甲全部还清。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准如诉请。本院认为,拓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合同,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丙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被告王丙辩称原告和被告李甲说好由被告李甲偿还借款,但被告王丙未就该辩论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王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甲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是保证的承诺,原、被告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李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王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以月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6.2‰计算。如果被告李甲、王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甲、王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