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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1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宝鸡芯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太白县福源酒店有限公司、魏明海、范苗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芯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太白县福源酒店有限公司,魏明海,范苗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31执83号申请人宝鸡芯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刚,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太白县福源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海,经理。被执行人魏明海,男。被执行人范苗苗,女。申请执行人宝鸡芯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太白县福源酒店有限公司、魏明海、范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陕0331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明海、范苗苗、太白县福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申请人货款及案件受理费44607.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太白县福源酒店有限公司、魏明海、范苗苗2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将执行到位的案件执行款全部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31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军科审判员  蔡宏涛审判员  屈振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