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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世培、XX等与乐平市酿酒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培,XX,乐平市酿酒厂,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792号原告王世培,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XX,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吴金星,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平市酿酒厂,住所地乐平市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281010000947法定代表人殷建琳,系厂厂长。被告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原名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人民东路。注册号360281110000260法定代表人倪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5735-2法定代表人屈安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乐平市酿酒厂、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培、XX诉被告乐平市酿酒厂、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星,被告乐平市酿酒厂、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立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培、XX诉称,2000年至2003年间,被告乐平市酿酒厂、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先后从原告处购进几批酒基,但该几批酒基因被告改制没有及时结清,现在尚有439636.30元酒基款没有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乐平市酿酒厂、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都以改制未完成为由拖欠至今日。前段时间,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该酒基款,但得到回答是现在的酒厂和赣王公司都是由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拖欠酒基款43963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乐平市酿酒厂、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2000年至2004年被告乐平市酿酒厂、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先后从原告处购进几批酒基不是事实,该几批酒基不是乐平市酿酒厂购买,而是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被告乐平市酿酒厂、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经营,不属于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范围;另外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属于机关非法人单位,不具有任何经营管理的权利,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向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乐平市酿酒厂、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诉请。被告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我自2004年租赁乐平市酿酒厂、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政府签订合同时就达成了不承担债权、债务的协议,并在租赁协议书上特别注明这条,后又与乐平市酿酒厂、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强调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与我租赁后的企业无关。我方接管企业后,将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为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原告未向我方收取过一次货款,而是一直向乐平市酿酒厂催收,还拿过乐平市酿酒厂的白酒抵账。改制租赁时,原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一起打包给乐平市酿酒厂,原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我方移交任何酒基,更没有把原告的债务移交给我方。我方从未和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2013年政府已经与我终止了租赁协议,公司的资质与有关商标已移交给了乐平市商务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2月底,原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四川省邛崃市邛城酒厂购买了几批酒基,截止到2004年改制时,共欠酒基款618171元(其中2004年2月底426171元的酒基款未开增值税发票)。2003年12月22日,被告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倪通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将乐平市酿酒厂、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给倪通经营,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出租的企业在租赁前(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债权、债务由原企业享有、承担。2004年4月3日,乐平市酿酒厂、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倪通签订了一份“关于原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善后的有关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乐平市酿酒厂全部享有、承担;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协议上盖了章。后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为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5日,四川省邛崃市邛城酒厂出具债权分配证明,证明四川省邛崃市邛城酒厂享有的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和乐平市酿酒厂的债权分配给原告王世培、XX,以作为他们的工资报酬。2005年经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同意,自2005年8月9日至2007年11月5日乐平市酿酒厂用其酒基抵还了247857.24元,现欠原告酒基款370313.7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乐平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及结算单,租赁经营合同,关于原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善后的有关协议,债权分配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2000年起原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邛崃市邛城酒厂购买了几批酒基,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至2004年2月底,原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四川省邛崃市邛城酒厂酒基款618171元(其中2004年2月底426171元的酒基款未开增值税发票)。后四川省邛崃市邛城酒厂将该笔债权分配给了原告王世培、XX;2004年4月3日原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了乐平市酿酒厂,且自2005年8月9日至2007年11月5日乐平市酿酒厂用其酒基抵还了原告酒基款247857.24元,现尚欠原告酒基款370313.76元未付。因此原告王世培、XX与被告乐平市酿酒厂均认可了原江西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该笔债务全部转移给乐平市酿酒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乐平市酿酒厂支付所拖欠酒基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酒基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机构类型为机关非法人,与四川省邛崃市邛城酒厂及两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且被告乐平市酿酒厂现仍然处于经营状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乐平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所拖欠酒基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西赣王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市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培、XX货款370313.76元。二、驳回原告王世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5元,决定由原告王世培、XX承担1245元、被告乐平市酿酒厂承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金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