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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晋霞与高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霞,高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884号原告王晋霞。委托代理人闫娅娅,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彬。原告王晋霞与被告高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霞的委托代理人闫娅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霞诉称,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街与滨河东路交叉口汾河景观360小区7号楼三单元2802号住房一套,租期为一年,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租金2500元/月,物业费、电梯费、水费等由被告自付。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第一次付款为32000元等。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自有物品搬进并入住,但迟迟不支付原告租金。现租期已到,被告仍占据房屋,致使原告承受更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30000元及其他费用4206元;2、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从2016年6月4日到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汾河景观360小区7号楼三单元2802号住房一套,租期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房屋租金每月2500元,物业费、电梯费、水费、采暖费甲方已付到2015年5月31日,以后乙方自付。租金按年支付,另付押金2000元,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第一次付款计人民币32000元,含30000元房租和2000元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电梯费、水费。2016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就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一事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一份。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向本案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2016年9月28日,原告将房屋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产生的物业费、电梯费、水费共计4815.08元支付予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至今仍占用租赁房屋未将房屋退还原告。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律师催告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仍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自2015年6月3日起占有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原告可参照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使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即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具体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0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被告腾退房屋日止,被告应按照每日8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水费共计4206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太原市小店区汾河景观360小区7号楼3单元2802号房屋腾退原告王晋霞。二、被告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晋霞截止到2016年6月3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0元。三、被告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晋霞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腾退房屋日止按照每日82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被告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晋霞物业费、电梯费、水费共计4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