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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与周文元、黄玉霞、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周文元,黄玉霞,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624号原告:武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丰乐街*号。负责人:侯杰山,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旭,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周文元。被告:黄玉霞。被告:周成元。被告:苗朝廷。被告:张玉元。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与被告周文元、黄玉霞、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被告周文元、黄玉霞、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经本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诉称,被告周文元于2011年10月29日因购买运输车资金不足,申请向丰乐支行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即2011你那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利率(年息)13.3%,按季结息,同时约定被告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共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给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文元、妻子黄玉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共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文元、黄玉霞、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经本院公告传唤及传票传唤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及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文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自愿对周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4份,证明被告以自有财产作为贷款、担保的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证明被告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对周文元100000贷款予以担保的事实。证据5: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周文元、黄玉霞、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为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文元于2011年10月29日因购买运输车资金不足,申请向丰乐支行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即2011你那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利率(年息)13.3%,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共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给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文元、妻子黄玉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息随本清),被告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共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照自愿原则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黄玉霞自愿为被告周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应负连带清偿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元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玉霞、周成元、苗朝廷、张玉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周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刘作虎人民陪审员  刘德成人民陪审员  李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候光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