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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侯森与王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森,王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481号原告:侯森,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女,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长运,男,住吉林市。被告:王宏,住吉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森与被告王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玲、被告王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森诉称:2015年8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宏驾驶吉某某号轿车沿德胜路由东向西在小宁洗车吧门前倒车时,造成沿德胜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侯森被撞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7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森无责任。现原告侯森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宏、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森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15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不足部分的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我还给原告垫付了17000元,5000元的票据在我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均未提交保险单,如查证属实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按吉林省医保目录及诊疗目录进行审检,护理费原则为一人不应该按二人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侯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企业信息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信息及保险的情况;3、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病情介绍书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病情,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5、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29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21天;6、辅助器具费、复印费,证明原告共计支出225元;7、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8、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侯森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保险单有异议,与我们的排单号码不一致,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病案明确记载原告入院时只是头部外伤及手部外伤,治疗期间发生了颈椎突出及腰间盘突出证和双耳聋,故我公司有异议,要求对上述三种病情与本案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所发生的用药及医疗费用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医疗终结时间和住院后是否需要休息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基于病历原告治疗了原告的三种病情,因此护理天数级别均存在异议,且原告最初入院时,入院记录明确记载只是头部外伤,而第二次入院是颈椎和腰椎突出症,还有急性腰扭伤,基于这种三病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对证据6辅助器具有异议,首先没有医嘱,对这个费用有异议,复印费不是正规的发票,也不在我公司理赔的范围内;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出具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该份证据明确记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并没有误工,而原告将前三个月的工资也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来佐证其与出具证明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收入的状况,原告是退休职工并未造成其误工损失,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三个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需要鉴定后认定。被告王宏对原告侯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辅助器具没有异议;对复印费如果是正规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审查认为,原告侯森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宏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有异议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侯森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侯森的本次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侯森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王宏、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宏、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13时10分许,王宏驾驶吉某某号轿车沿德胜路由东向西在小宁洗车吧门前倒车时,造成沿德胜路由北向南步行的侯森被撞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7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森无责任。侯森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侯森的本次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森:1、医疗终结时间为100天;2、头孢替唑钠支持应用2天(405.12元)、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及马来酸依那普利片与本次外伤无相关性(共68.42元)。现侯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宏、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森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15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吉某某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王宏在侯森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宏作为吉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7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宏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宏作为吉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侯森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王宏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裁判;三、关于侯森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侯森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侯森共支付医疗费为58903.13元(含王宏垫付12000元),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侯森用药中的头孢替唑钠168支2126.56元,支持2天即405.12元,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及马来酸依那普利片68.42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共计1721.44元应予剔除,故侯森医疗费为57181.69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侯森医疗终结时间为10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00元(100元/日×100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侯森住院治疗时间为100日,其护理天数亦应为100日(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2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3400.64元(124.08元/天×8天×2人=1985.28元)+(124.08元/天×92天=11415.36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侯森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平均,其误工损失时间应为100天(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100天),故侯森的误工费应为13793元(3000元/月平均÷21.75天=137.93元/日×100天),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侯森请求赔偿辅助器具225元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森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400.64元、误工费13793.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7393.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某某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森医疗费471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181.69元;三、原告侯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宏垫付的医疗费12000.00元;四、驳回原告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00元(原告侯森已预交),由原告侯森负担659.00元;由被告王宏负担1864.00元,被告王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