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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陈红娟、邬利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陈红娟,邬利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52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号2幢109、110、207-210室。负责人:陈铁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金、梅锴,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娟,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邬利福,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杭州九堡支行)为与被告陈红娟、邬利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杭州九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娟、邬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杭州九堡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3020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445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红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紫金港路22号西溪天堂悦居3#楼1单元6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另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相关违约责任及担保范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将500万元出借给被告陈红娟。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娟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另,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506.69元、利息315562.50元、逾期利息33561.06元、复利2163.45元,共计5350793.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名下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紫金港路22号西溪天堂悦居3#楼1单元60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浙商银行杭州九堡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及被告以本案所涉房屋抵押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状况。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出借5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5.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二份,证明被告确认的法律文书等送达地址及方式。6.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的本息情况。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入账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红娟、邬利福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告庭审出示,被告陈红娟、邬利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浙商银行杭州九堡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陈红娟作为借款人、陈红娟、邬利福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需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将足额的偿还当期本息的款项存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或商卡内,同时授权贷款人直接从该账户或商卡内划收借款本息,无须借款人提供支付凭证和密码;该账户或商卡存款不足划收的,则该期不足部分借款本息作逾期处理;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和承诺,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同意以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紫金港路22号西溪天堂悦居3#楼1单元601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财产协议价为7220000元,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等。2014年6月12日,双方就案涉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356**号、他项权利人为浙商银行杭州九堡支行的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22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浙商银行杭州九堡支行向被告陈红娟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年利率为6.885%。借款发放后,被告陈红娟自2015年7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红娟已拖欠本金4999506.69元、利息315562.5元、逾期利息33561.06元、复利2163.45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再查明,被告陈红娟与邬利福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杭州九堡支行与被告陈红娟、邬利福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杭州九堡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红娟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被告陈红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娟、邬利福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主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娟、邬利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借款本金4999506.69元。二、被告陈红娟、邬利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利息315562.5元、逾期利息33561.06元、复利2163.45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此后逾期利息、复利按案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陈红娟、邬利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若被告陈红娟、邬利福未按期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有权就被告陈红娟、邬利福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紫金港路22号西溪天堂悦居3#楼1单元6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33元,由被告陈红娟、邬利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