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延路与孙国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平,李延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平,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路,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上诉人孙国平与被上诉人李延路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实存在,但是上诉人已将全部货款给了被上诉人李延路,第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7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腊月在上诉人家中将6600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的,同村薛鹏凯在场,可以作证。另外,被上诉人走时上诉人找同村的朋友范建方租车将被上诉人送至新乐市,在路上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给清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但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意见,同时也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导致作出错误裁判。李延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6600元,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孙国平购买原告李延路木材2车,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木材款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延路主张被告孙国平欠其木材款6600元,并提供录音录像,被告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在录音录像以后将欠原告6600元的木材款已全部付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已偿还原告6600元木材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所以被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国平给付原告李延路木材款6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6600元木材款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庭审中未能提供收款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600元木材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共计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