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渌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渌口分公司,贺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4栋N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李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系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渌口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负责人:谌昊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庆龙,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渌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牛力混凝土渌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被上诉人牛力混凝土渌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原审被告贺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减扣支付货款本金29360元;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219.39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尚有部分款项未开具发票,该笔税款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二、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因而,本案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牛力混凝土渌口分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200万元发票而上诉人仅支付了160万元款项,且开具发票仅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义务;二、相关法律仅规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标准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贺庆龙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华盛公司意见一致。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盛公司(甲方)签订《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协议1)。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合同对混凝土的供应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结算单价、送货验收、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盛公司的施工工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华盛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就货款支付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协议2),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20万元货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尚欠已供商品混凝土货款70%的剩余部分,在2015年5月支付以供商品混凝土30%货款。然而,被告华盛公司仍未能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全部货款。2016年1月14日,被告贺庆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对所欠付的混凝土货款“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600000元至800000元,余款在2016年端午节前付清”。但贺庆龙亦未履行承诺。截止2016年3月22日止,原告为被告华盛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共计金额2736531.5元,被告华盛公司已支付1600000元,尚欠货款1136531.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另,一审庭审中,被告贺庆龙对被告华盛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1136531.50元,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华盛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华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华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盛公司(甲方)就货款支付事宜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是双方对付款事宜作出的变更。被告华盛公司未按此协议支付原告货款,应以该补充协议确定的付款金额和时间为起算点,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贺庆龙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个人偿还原告货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贺庆龙对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本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亦应向被告华盛公司开具相应的购货发票。据此,判决:一、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渌口分公司混凝土货款1136531.50元,支付原告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渌口分公司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违约金308367.36元,合计人民币1444898.86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以后的违约金以113653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按届时所负债务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贺庆龙对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渌口分公司混凝土货款1136531.5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渌口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17元,由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答辩及陈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与案涉合同价款支付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牛力混凝土渌口分公司为上诉人华盛公司提供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华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另外,合同并未就开具发票事宜进行具体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牛力混凝土渌口分公司开具发票并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上诉人华盛公司以对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要求扣除相应货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欠付货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牛力混凝土渌口分公司的申请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华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判令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牛力混凝土渌口分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华盛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牛力混凝土渌口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863元,由上诉人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