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1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杨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886号原告:杨坤,女,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新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型客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2016年4月19日10时45分,李士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辆沿天津市无名路右转京福公路至消防队附近时遇刘梦坤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沿京福公路直行,津H×××××号车辆前部与津K×××××号车辆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士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2566元(车损37060元、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370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对原、被告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情形属于被告免责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公安部批复,对持有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视为无证驾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9日10时45分,李士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车辆沿天津市无名路右转京福公路至消防队附近时,遇刘梦坤驾驶津H×××××号车辆沿京福公路直行,津H×××××号车辆前部与津K×××××号车辆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在其出具的第B00765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士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梦坤不负事故责任。李士龙持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初领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准驾车型为B。津K×××××号机动车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37060元,原告方支付车辆维修费37060元,支付拆解费3706元,支付评估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对车辆津K×××××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并提交保险条款一���,证明无证驾驶属于被告免责事由。而原告提出,车损评估鉴定是由合法鉴定部门作出且与实际维修费用吻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拆解费、评估费是确实发生的费用应予赔付;原告驾驶人具有武警部队的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对免责条款未做说明和明示,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另,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08620元…且双方约定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依约予以理赔。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均予认可,且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告驾驶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也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况,该免责条款���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驶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法律对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相应车型无禁止性规定。本案原告驾驶人李士龙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为B证,其不经重新考试其他科目而直接换发地方驾驶证,也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持有军队驾驶证而驾驶地方小型机动车,并非不具备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事故认定书没有否认李士龙的驾驶资格,没有认定李士龙为无证驾驶。综上,对本案情形,被告不应不予理赔。对于本案原告损失,对车辆损失3706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提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的抗辩,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拆解费3706元、评估费18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实,且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拆解费、定损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应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纳入被告理赔范围(经计算金额为42466元),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坤保险理赔款424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负担1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43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