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德利赉精密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利赉精密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717号原告德利赉精密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村木棉坑工业区8号厂房1-6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93870283T。法定代表人陈炼安。委托代理人王新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劳动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007545679。法定代表人吴克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利赉精密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南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南)安监管罚[2016]执法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利赉精密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王新意、林锦玲,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克宁、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8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德利赉精密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作出(深南)安监管罚[2016]执法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被告查明,原告在使用碳氢清洗剂清洗产品的区域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仪等监测设备、电气设备不防爆,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原告在危险化学品暂存区域存放有5桶碳氢清洗剂,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仪等监测设备,且与其他油品混放,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对原告处以罚款5万元的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德利赉精密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进行安全检查,现场查出有使用碳氢清洗剂等4项安全问题,并现场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明确载明:责令对其中第一项问题于2016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对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随后,原告积极整改,并于限期内整改完毕。对此,被告执法人员亦于2016年3月28日经现场复查确认。在原告已按要求整改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仍对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被处罚决定,影响企业对安全监管的配合积极性。况且,被告所辖街道办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聘请的安全顾问公司此前亦曾多次到原告处进行安全检查,均未发现原告存在被告查出的一系列涉化学品安全问题,故上述部门及公司检查不到位、未尽提醒之职,被告对此负一定责任。再者,被告还存在选择性执法以及监管缺乏柔性的问题。综上,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2016年3月3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遂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认定原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被告当即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2016年3月28日,被告经复查认为原告已按要求整改,遂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对原告整改情况予以确认。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6年4月18日,被告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被告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以下日期的年份同为2016年),被告到原告住所地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村木棉坑工业区8号厂房1-6楼现场检查发现:1.位于2楼的二次处理区使用碳氢清洗剂清洗产品,该区域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仪等监测设备,电气设备不防爆,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2.位于1楼的危险化学品暂存区域存放有5桶碳氢清洗剂,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仪等监测设备,且与其他油品混放,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深南)安监管责改[2016]执法3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于3月31日前对上述检查发现的第一项问题予以整改完毕。3月4日,原告委托其员工“曾启纯”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据《询问笔录》显示,“曾启纯”称被告于3月3日检查发现原告存在的上述两项问题属实,问题成因在于原告对碳氢清洗剂的使用量较少、缺乏关注与管理。3月28日,被告经对原告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原告作出(深南)安监管复查[2016]执法303号《整改复查意见书》,确认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其指令整改的内容。4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深南)安监管罚告[2016]执法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与(深南)安监管听告[2016]执法010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与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随后,原告书面向被告要求举行听证,又于4月18日表示“自愿放弃听证”,故被告未组织听证。4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深南)安监管罚[2016]执法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即被诉处罚决定文书),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据原告盖章确认的《物质安全资料表》显示,涉案碳氢清洗剂名称:碳氢清洗剂D40;物理性及化学性危害:在闪点及更高温度下,液体放出的蒸汽会形成可燃性混合物。产品会积累静电;储存:储存地点应防火、防水;物质状态:液体;闪火点:~20℃(闭口),~30℃(开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深南)安监管责改[2016]执法3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深南)安监管复查[2016]执法303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深南)安监管罚告[2016]执法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南)安监管听告[2016]执法010号《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深南)安监管罚[2016]执法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文书送达回执》、《物质安全资料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以下简称危化品目录)“说明”第四点第(三)项规定:“序号2828是类属条目,《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除列明的条目外,符合相应条件的,属于危险化学品”。序号2828内容为“含易燃溶剂的合成树脂、油漆、辅助材料、涂料等制品[闭杯闪点≤60℃]”,其中闪点高于35℃但不超过60℃的液体如果在持续燃烧性试验中得到否定结果,则可将其视为非易燃液体,不作为易燃液体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第七点规定:“化学品只要满足《目录》中序号第2828项闪点判定标准即属于第2828项危险化学品。为方便查阅,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中列举部分品名。……”本案中,据《物质安全资料表》显示,涉案碳氢清洗剂闭口、开口闪点均低于35摄氏度,在闪点及更高温度下放出的蒸汽会形成可燃性混合物,储存地点要求防火,故涉案碳氢清洗剂符合危化品目录序号2828项闪点判定标准且具有易燃属性,被告认定其属于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危险物品”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被告经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使用、储存危险物品即涉案碳氢清洗剂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碳氢清洗剂的使用、储存建立了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量罚并无过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依据及权利告知等程序义务,并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日予以送达,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保障了原告合法程序权利,本院确认其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利赉精密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际文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芬审 判 员 简 增 荣人民陪审员 张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唐雪佳(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