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7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姜丽华与卢新美、王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华,卢新美,王越,王立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860号原告:姜丽华,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新美,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蓟县。被告:王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蓟县。被告:王立国,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蓟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主要负责人: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主要负责人:甘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深,该公司职员。原告姜丽华与被告卢新美、王越、王立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被告卢新美、王越、王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诉讼代理人赵德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11657.5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卢新美、王越、王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9980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15元、鉴定费21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卢新美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轿车,沿蓟县马伸桥镇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街西侧道口处,该车前部左侧及左侧中前部与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此案外人张海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中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案外人张海军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起诉(其中医疗费97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就医交���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980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15元、鉴定费2120元)。被告卢新美、王越、王立国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卢新美驾驶的,王越系登记车主,王立国系被保险人,王越与王立国系叔侄关系,该车辆属于家庭共有,事故发生时是卢新美借用该车辆,卢新美具有驾驶资格,王越与王立国没有过错,故保险之外损失应由卢新美承担。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卢新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卢新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卢新美系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卢新美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轿车,沿蓟县马伸桥镇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该车前部左侧及左侧中前部与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此案外人张海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中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案外人张海军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新美弃车逃逸。2016年5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卢新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伤情为“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血肿”,开支医疗费9757.52元。2016年8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护理期给予75天、营养期给予90天,开支鉴定费1874.6元。另查,被告卢新美驾驶的在被告王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卢新美提交事故发生当日12时55分、13时00分、13时03分呼叫120的通话清单及呼出电话收费单、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卢新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经年检合法,事故发生后卢新美因害怕被挨打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立即用被告卢新美妻子程鑫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采取了积极救治的措施,被告卢新美虽有逃逸行为但其行为没有加重损害后果,且该商业险免责条款并未明示投保人,且未对其进行解释说明,故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意外事故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次事故中被告卢新美系��车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新美采取了相应的救治措施,其弃车离开的行为未加重损害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开支就医交通费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20元,经本院核实为1874.6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且为与原告实际开支,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按责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卢新美驾驶其借用的被告王越所有的机动车与案外人张海���驾驶的原告乘坐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案外人张海军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卢新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海军、卢新美应按照3:7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卢新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卢新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9802.8元(18482元/年×18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15元(108.2元/天×75天)、��定费1874.6元,合计14064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给付原告医疗费97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48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20649.92元(140649.92元-120000元)的70%即14454.94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卢新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