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祖友与卢梦思,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祖友,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928号原告:卢祖友,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新七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1062N。诉讼代表人:卢梦思,女,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张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梦思,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男,200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卢某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系卢某姑母),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1,女,200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卢某1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系卢某1姑母),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2,男,汉族,2013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卢某2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帅兴文,女,汉族,1947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系帅兴文之女),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卢祖友与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卢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西公司、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渝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被告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渝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卢德彬,股东为卢德彬和被告卢梦思,被告张某是公司管理人员,也是卢德彬前妻(张某和卢德彬在2016年5月离婚)。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被告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系卢德彬法定继承人。原告卢祖友与卢德彬及其他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渝西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0%,由卢德彬亲笔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至今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卢某2共同辩称:1、原告收据上的收款人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应是公司的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是公司的债务,不是张某、卢某2的个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张某仅是公司的一名员工或者经办人,有时虽然在收条上经办人一栏上签了字,但随后就交给公司入了账。卢某2今年才3岁,是张某与卢德彬所生之子,与公司产生的债务更无任何关系。被告卢梦思辩称:1、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自己不清楚。2、自己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卢梦思不继承卢德彬的遗产,“父债子还”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卢梦思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卢某1、帅兴文共同辩称:1、被告卢某、卢某1、帅兴文均不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或股东。2、原告收据上排头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3、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上,盖有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卢某1、帅兴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卢德彬和被告卢梦思。渝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卢德彬,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2016年5月10日,被告渝西公司给原告卢祖友出具1张《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日期:2016年5月10日,交款单位:卢祖友,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收款事由:年息按10%计算。”该收据加盖了渝西公司的印章,卢德彬还在经办人处签字。原告还在庭审中陈述,是以现金方式交款给卢德彬,卢德彬收钱后出具收据,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卢祖友举示的《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上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渝西公司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渝西公司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对渝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六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祖友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祖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