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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512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1989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9年8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新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黄某的女儿,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但是随着物价上涨,被告每年支付的6000元抚养费,无法满足原告的教育、医疗及生活需要,另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被查出患有血小板减少症,每年均需花费大笔医疗费用,原告一人难以承担原告的高额医疗费,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医疗费12260.88元(24521.76元的一半),后续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凭票由原告之父和被告共同负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我按离婚调解书的约定,每年均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6000元,这包含了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故现在不应该再支付相关任何费用。2014年,原告生病住院的时候,我们也去探望她了,当时一共给付了1600元医药费。并且现在我又重新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小孩,也没有工作,即使我愿意给付相关费用,暂时也没有能力支付,假如我以后经济状况好转的话,我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4、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患有血小板减少症,从2014年至2016年,目前已花费医疗费用24521.76元,被告不增加抚养费无法满足原告基本的生活医疗需要。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也不知道发票是否都是真实的。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治疗发票,其中在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883.91元)及费用清单,原告虽提供的系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原件予以佐证,且被告也承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前去探望并支付其1600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安徽省立儿童医院门诊处方笺(三张金额计1438.5元),因未提供相关购药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安徽百姓医药有限公司票据(三张金额计2240元),因未提供相应购药清单,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系原告谢某甲之母。2014年5月6日,被告黄某与原告之父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谢某甲由其父亲抚养,黄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5月6日前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谢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14年10月4日,原告因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入住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药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4883.91元,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前去探望并支付16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治疗,花去门诊及医药费用合计4512.4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入住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上呼吸道感染,花去医药费5378.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426元,个人支付3952.25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入住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9元、医药费544.11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六安市立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去门诊费用210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血小板减少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花去医药费共计2509.2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91元,个人支付2018.26元;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6月29日、8月13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检查、治疗等费用31.15元、39.64元、1433.18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原告因病多次在浙江省桐乡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接受治疗,花去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等合计1247.56元。又查明:被告黄某与原告之父离婚后,现又重新组建了家庭,且已育有一子。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黄某与原告之父离婚后,虽每年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但不妨碍原告谢某甲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原告谢某甲因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多次入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药费等共计18891.46元,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费用计9445.73元,被告辩称其每年支付的6000元抚养费中已经包含了谢某甲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但此医疗费只应包含谢某甲日常的基本医疗费用,而不应包含治疗重大疾病的一切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药住院治疗期间,其给付原告160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此费用可予以比除。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之父共同承担其今后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因被告每年支付的6000元抚养费中已包含了其教育费用及日常的医疗费用,原告治疗血小板减少症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7845.73元(已付1600元已比除);驳回原告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新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