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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齐成芬与马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成芬,马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成芬,女,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昭,男,回族,1943年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贺兰,女,回族,1944年3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成芬因与被上诉人马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成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2日收到的30000元和10000元系实际债务人北京庄緣红投资管理中心打入被上诉人银行卡内,由上诉人代交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继续履行担保协议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错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上诉人马昭辩称,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上诉人偿还10000元,被上诉人仍在履行担保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成芬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马昭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1092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4日,此后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另计),共计人民币70920元;2、判令齐成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马昭与北京庄緣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项目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北京庄緣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马昭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保值率24%。同日马昭通过中信银行向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贷款。2014年10月27日,马昭与齐成芬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齐成芬对马昭投资北京庄緣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100000元进行担保,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同时约定:每月北京庄緣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的利息3000元由齐成芬持马昭银行卡取回后返还马昭2000元,齐成芬自留1000元作为操心费。担保协议签订后,齐成芬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每月给付马昭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马昭于2015年10月25日收到齐成芬本金30000元、2015年12月2日收到齐成芬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马昭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马昭、齐成芬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齐成芬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关于齐成芬辩称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由于齐成芬于2015年12月2日给付马昭本金10000元,证实马昭、齐成芬在继续履行担保协议,故对齐成芬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成芬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昭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920元。被告齐成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北京庄緣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追偿。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齐成芬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处上诉人齐成芬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201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马昭与上诉人齐成芬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齐成芬对被上诉人马昭投资北京庄緣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100000元进行担保,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该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上诉人齐成芬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与被上诉人马昭与北京庄緣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上诉人齐成芬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上诉人齐成芬关于其保证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马昭一审提交的2016年4月16日的电话录音及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齐成芬向被上诉人马昭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昭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齐成芬主张了权利,故上诉人齐成芬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成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齐成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谷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