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卫市枸杞商会与王旭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枸杞商会,王旭华,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490号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枸杞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系该商会会长。被执行人王旭华,男,生于1967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娟,女,生于1981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枸杞商会与被执行人王旭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旭华、王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27020元(包括借款500000元、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702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登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