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管全丁与刘进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全丁,刘进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779号原告管全丁,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学,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全丁与被告刘进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全丁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刘进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全丁诉称:2013年1月8日,孔永敢、王吉江、刘��学、于明、管全丁五人合伙经营东阿亿信(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河南省办事处(未注册),五人约定利润、债务共同平均分担。经营中以原告名义从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进货打欠条,由五人分配销售,但四人均未将货款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欠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货款129万元。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将原告诉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该院判令原告管全丁支付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129万元货款。原告上诉至聊城市人民法院,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管全丁一次性支付给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53万元。该款系原被告等五人合伙所欠债务,五人约定均分利润及债务,故被告应承担53万元的五分之一和去山东省东阿县、聊城市参加诉讼的费用数的五分之一共计1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五分之一即1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刘进学辨称:原告所诉货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被告与原告、孔勇敢、王吉江、于明五人与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协商销售东阿亿信的产品事宜,该公司建议被告等五人做河南的总代理业务。经协商后,2013年1月8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五人共同经营东阿亿信河南省办事处,不管谁办业务均以东阿亿信河南省办事处的名义与东阿亿信发生业务,利润平均分配,财务共同拥有,债务共同承担,并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书面协议确认。2013年4月8日,原告背着被告等四人和王仕鹏与东阿亿信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管全丁根据该协议与东阿亿信发生业务,欠付东阿亿信货款100余万元,该欠款是管全丁夫妇和王仕鹏与东阿亿信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等四人无任何关系。另外原告还背着被告等四人私下在郑州市办事处入了暗股。根据协议约定,如果一人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本人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东阿亿信起诉管全丁的债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向东阿亿信偿还了欠付的货款,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管全丁、被告刘进学及案外人孔永敢、王吉江、于明五人口头协议,成立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河南省办事处,代理销售网络电话卡等业务,约定利润平均分配、所有财务共同拥有、公司所有债务共同承担,市场风险共同担负,债务共同平均分担。2013年5月17日,上述五人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签订了书面协议即东阿亿信河南省总代理合作协议。2013年4月8日,原告管全丁(甲方)与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乙方)、王仕鹏(丙方)���订了《区域代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新乡市地区东阿亿信之系列产品的区域总代理。二、乙方一次性进货1000套商品方能取得代理资格……八、协议期限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该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但合同内容未涉及丙方王仕鹏。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管全丁欠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货款1292014元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25日,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管全丁及其妻子李彩娟要求其支付该欠款,该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管全丁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管全丁与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管全丁向公司支付53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公司予以放弃,管全丁撤��上诉。2015年12月15日,管全丁申请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一份、和解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所涉债务系原告管全丁与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原告管全丁称该债务系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河南省办事处的债务,其是代表孔永敢、王吉江、刘进学、于明、管全丁五人签订的协议,属于原、被告五人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管全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外的行为代表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河南省办事处或原、被告五人的共同行为,且被告刘进学不认可原告管全丁所称的对外代表行为,故原告管全丁与东阿县亿通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刘进学、孔永敢、王吉江、于明四人没有约束力,其产生的本案所涉债务也不能被证实系原、被告等五人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五分之一即1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全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管全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勤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