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031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诚隆建筑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雷寨村。注册号610112600046509。经营者何玉发,男。委托代理人申莉娜,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法定代表人俞国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瑞国,男。委托代理人鲁星成,男。被告西安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号唐园新苑*幢*****号房。注册号610100100436039。法定代表人黄建新,经理。被告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60876005D。法定代表人瞿晓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健成,男。被告鲁统信,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诚隆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未央区诚隆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西安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坤元公司)、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喜顺公司)、鲁统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莉娜,被告南通四建委托代理人鲁星成、沈瑞国,上海喜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健成,被告鲁统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坤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鲁统信自称系南通四建韩城市河渎新村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需要建筑物资用于项目施工,与其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南通四建承建的韩城市河渎新村项目二期工程提供钢管、丝杠、扣件、山型卡、钢模板等租赁物资。南通四建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韩城市河渎新村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租金681683.23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81683.23元、归还租赁物钢管4764.8米(若无法归还应按合同约定市场价格赔偿约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四建辩称,其承揽韩城市的涉案工程项目属实,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上海喜顺公司,鲁统信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原告的建筑物资,所欠租金应由鲁统信自己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喜顺公司辩称,其系劳务公司,只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鲁统信虽是其员工,但他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实际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南通四建,故所欠租金应由南通四建支付,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鲁统信辩称,其系上海喜顺公司员工,公司派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需要租赁物资,故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的建筑物资,南通四建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其所租建筑物资全部用于项目工程上,且已与原告结算完毕,欠原告租赁费672458.58元,钢管4764.8米未归还。因西安坤元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上海喜顺公司,而两个公司在施工现场都有项目负责人,在开会期间,指派其代表南通四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所欠租金应由南通四建支付。被告西安坤元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南通四建与西安坤元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南通四建将其承揽的韩城市河渎新村项目二期工程土建、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西安坤元公司。2012年4月6日,西安坤元公司与上海喜顺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安坤元公司将所承建的涉案工程D区1#、2#、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上海喜顺公司。合同约定,所有进场施工用材料、施工机械设备的装卸和保管上海喜顺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上海喜顺公司委派鲁统信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7月15日,原告未央区诚隆租赁站与被告鲁统信、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市河渎新村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鲁统信从原告处承租钢管、丝杠、扣件、山型卡等租赁物资,租赁期限预计365天,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具体以需方提货之日起到其退还完租赁物为止。每批次租赁物使用不低于90天,超过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需方收货人代表暂定为鲁长生或孙跃。合同担保方一栏加盖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市河渎新村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印鉴。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鲁统信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鲁统信指定的收货人孙跃在原告提供的物资租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鲁统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672458.58元,钢管4764.8米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认为,2015年12月31日结算之后,由于被告未归还钢管,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5日又产生租金9224.65元,故租金合计681683.23元。而被告鲁统信则认为,双方对账之后,不应再计算租金,并表示愿意归还未归还的钢管。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物资租用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央区诚隆租赁站与被告鲁统信、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市河渎新村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鲁统信所指定的收货人孙跃在原告出具的物资租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欠租金亦进行结算,但结算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故此后产生的租金亦应支付。鲁统信系被告上海喜顺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所租建筑物资亦用于该公司的施工项目上,故欠原告租金应由上海喜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鲁统信个人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喜顺公司支付租赁费681683.23元、归还钢管4764.8米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四建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担保方一栏仅加盖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市河渎新村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印鉴,并未提供南通四建的授权委托,故担保无效,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坤元公司和鲁统信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诚隆建筑租赁站支付租金681683.23元。被告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归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诚隆建筑租赁站钢管4764.8米。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诚隆建筑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