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某公司甲、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公司甲,胡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862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光明大道3888号。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甲,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新声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被告:胡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杜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甲、胡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甲、胡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某公司甲和胡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杜某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可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甲、胡某、杜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某公司甲、胡某向原告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2份,被告杜某对该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20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据、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甲、胡某向原告某公司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甲、胡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某未履行担保义务,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甲、胡某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甲、胡某、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甲、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杜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某公司甲、胡某、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维人民陪审员 张广振人民陪审员 孟庆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