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栋诉被告魏华军、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魏华军,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026号原告王栋,又名王栋斌,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华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二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魏春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栋诉被告魏华军、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华军、被告瑞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诉称,2015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郑玉成驾驶鲁PC87**(鲁P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驶入将军岭隧道内,适逢原告驾驶陕DF3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李辛沿107省道同方向驶入将军岭隧道内,郑玉成所驾驶车辆右侧后部与原告摩托车擦挂倾倒,致原告及妻子受伤,原告妻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郑玉成驾驶车辆逃逸。交警部门以蓝公交认字【2015】第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郑玉成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魏华军,该车挂靠在冠县运输公司经营,且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将瑞通运输公司和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受损,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华军、被告冠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华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冠县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中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对于损失的大小需以鉴定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郑玉成驾驶鲁PC87**/鲁P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驶入将军岭隧道内,适逢王栋驾驶陕DF38**(该车号牌系套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李辛沿107省道同方向行驶进入将军岭隧道内,鲁PC87**/鲁PDX**挂号车辆右侧后部与陕DF38**号摩托车擦挂后摩托车倾倒,陕DF38**号摩托车乘坐人李辛从摩托车上倒地后被郑玉成驾驶车辆挂车右侧后轮碾压头部,造成李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玉成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2015年12月2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隧道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栋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隧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摩托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精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陕精诚评报字【2016】第02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涉案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6日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9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玖拾伍元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损失1595元;2、被告魏华军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050元的50%即52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郑玉成所驾驶的鲁PC87**/鲁P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瑞通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华军,郑玉成系被告魏华军雇佣的司机,郑玉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鲁PC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有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鲁PD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郑玉成的起诉,因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魏华军、被告冠县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栋与郑玉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给王栋造成的财产损失,结合本次事故中王栋、郑玉成的过错程度,应由王栋与郑玉成各承担50%的责任。郑玉成所驾驶车辆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瑞通运输公司已通过买卖形式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魏华军,魏华军为实际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瑞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郑玉成系魏华军雇佣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本案中本应由郑玉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魏华军承担;又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属于郑玉成所负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栋和魏华军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经评估,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为159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1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栋摩托车损失1595元。二、驳回原告王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华军负担525元,由原告王栋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