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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吴万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643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万皇(绰号黑皮),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万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吴万皇与陈某(另案处理)、蔡某(另案处理)、黎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从武汉坐高铁到郑州实施盗窃。1.2016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万皇伙同陈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商鼎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趁被害人付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玫瑰金色,64G)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以下币种同)。2.2016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万皇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十里铺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将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银色,16G)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1975元。3.2016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吴万皇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沈庄新城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G7手机(银色,16G)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840元。4.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万皇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东大街公交车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趁被害人薄四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玫瑰金色,16G)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3720元。5.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吴万皇伙同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玉凤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趁被害人崔某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P8青春版手机(金色,16G)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1045元。6.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吴万皇伙同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升龙金泰成灯饰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趁被害人陈某2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玫瑰金色,128G)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5120元。7.2016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万皇伙同陈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与金城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趁被害人陈某3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P8手机(金色,128G)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2295元。2016年4月26日16时许,吴万皇在郑东新区艾文宾馆被民警抓获到案。部分被盗手机已由民警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万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吴万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陈某1、崔某、孙某、陈某3、陈某2、薄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备选照片及辨认说明,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东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购买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万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万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吴万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万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五、六、七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万皇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3.多次扒窃;4.部分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5.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吴万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万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6日折抵刑期13日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灵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夏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