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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初梅与黄运光、叶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运光,叶美琼,杨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运光,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叶美琼,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初梅,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高望,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运光、叶美琼因与被上诉人杨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运光、叶美琼上诉称,上诉人经营萨米特陶瓷行业,2014年3月11日借到被上诉人33万元,约定月利息1%即每月3300元利息,上诉人依约每月付息。同年9月20日,上诉人清偿了20万元本金给被上诉人,次日再付现金偿还本金10万元;同年10月3日,上诉人再借到被上诉人以其弟名义出借的10万元,未约定利息。今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尚欠其33万元及部分本息未还为由起诉,上诉人作出答辩后,被上诉人即补充举证证明上诉人除欠上述款项前,在2013年8月1日、8月3日、2014年2月17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4万和24万元,共计34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未主张其补充举证的借贷关系,且如此巨额的借款未要求上诉人书写借条不合常理,也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1日向上诉人出借款项时要求上诉人书写借条的行为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3月11日曾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34万元属查明事实不清。对于利息方面,双方约定的是1%,没有后来口头约定提升利息的事实。2014年10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3万元,利息以两段时间计算,第一段以3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21日,以1%月息计算;第二段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至清偿止,以1%月息计算。被上诉人杨初梅辩称,一、在本案的33万元借款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三次另借款共计34万元。在2014年3月7日,上诉人偿还了该34万元借款中的24万元,之后,余下的10万元,加上本案的33万元,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43万元,上诉人对这43万元按月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上诉人再次偿还了10万元,故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本金33万元,除了本案的借条仍在被上诉人手中,其余借条上诉人已拿回去。二、对于利息问题,银行的流水清单可以证明,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上诉人按2%月息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5月17日,原告杨初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黄运光、叶美琼偿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运光、叶美琼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300元(即月利息按1%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30000元到被告黄运光的帐户,由两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份,经双方口头约定,将原月利息1%提升到按2%计。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运光通过转帐方式还款2000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3日,被告黄运光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遂以其弟弟杨盛薛的名义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黄运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由被告黄运光立写借到杨盛薛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借上述借款前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240000元,合计34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通过转帐方式还款了原告借款240000元,尚余10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黄运光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转帐方式还款200000元给原告,次日,原告持2014年3月11日的借条找两被告,因两被告不在由其员工莫育莲在借条上立写“2014年9月21日已还款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运光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转帐方式还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偿还上述未予偿还的1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偿还2014年3月11日所借的330000元;而被告主张2014年9月20日、21日分两次偿还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被告均习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黄运光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转帐方式还款200000元后,继续以尝欠借款本金100000元、2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日、12月10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运光、叶美琼因资金周转不足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4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帐凭条及两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员工莫育莲在第一笔借条上立写的“2014年9月21日已还款100000元”,被告主张系在2014年9月20日转账20000元后,再次归还了100000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之前所有的付款方式均为转账,无一例外用现金支付,被告称该100000元系现金支付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被告在此后仍然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提升后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分析,对于430000元借款被告只偿还了100000元,即2014年9月20日被告归还的20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其余100000元应为归还其他借贷的本金,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虽然被告叶美琼并未在第二笔借款上签名,但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核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黄运光、叶美琼共同偿还原告杨初梅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23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2月4日、12月11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杨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38元,由被告黄运光、叶美琼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1日、8月3日、2014年2月17日分三次向上诉人汇款6万、4万和24万元共计34万元,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本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已偿还本案债务中的30万元,只欠被上诉人13万元本金的主张。结合双方的银行流水清单,在本案债务之前,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汇款6万、4万、24万共计34万元,上诉人亦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债务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的34万元,在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34万元属借贷关系依法有据。上诉人在2014年9月20日、2014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转款20万元、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该44万元还款属先偿还双方之前34万元债务后,余下10万元为偿还本案债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3万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再提出已现金偿还1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述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债务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双方并未约定提高月息至2%的主张,但结合双方银行流水清单,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上诉人均每月汇款6600元给被上诉人,该汇款的性质,在时间及金额上更为符合以33万元为本金,月息2%的规律,故上诉人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运光、叶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黄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书 记 员  陈雨薇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