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裕华与俞科峰、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裕华,俞科峰,杨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初11530号原告:刘裕华,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炼,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科峰,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杨利华,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刘裕华与被告俞科峰、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9日,本院以被告俞科峰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9月21日,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5日和10月10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80万元,由被告俞科峰分别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科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0)浙绍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后被告赵婷芝、马益均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浙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2010)浙绍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第(五)项第7项为“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俞科峰向诸暨市艮塔东路居委刘裕华吸存人民币110万元,已归还14.04万元,造成损失95.96万元。”涉案110万元借款与被告人俞科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中第7项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因此,原告刘裕华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俞科峰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通过追赃程序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裕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还给原告刘裕华,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裕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