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商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建华、陈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建华,陈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446号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华。委托代理人:庄文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平。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公司)与被告郑建华、陈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平、被告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建华、陈晓平连带偿付价款20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金坛市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誉公司)承建江苏粤港世贸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其中的酒店土建工程分包给郑建华、陈晓平。同时,郑建华、陈晓平聘用徐巧明为工地材料员负责收货。因工程施工需要,郑建华、陈晓平向兴澳公司购买了价款为315600元的混凝土,支付价款110000元,尚欠205600元。兴澳公司与郑建华、陈晓平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郑建华、陈晓平应按约定付款。郑建华辩称,一、兴澳公司与郑建华、陈晓平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如下:1、本案的混凝土买卖,是兴澳公司的业务员丁国林应东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要求供货的。供货时,丁国林明确知道是东誉公司或者杨卫东付款,且最终结算也是找杨卫东的,至今未与郑建华、陈晓平接触。上述事实有丁国林在兴澳公司诉东誉公司案的二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明。兴澳公司一直以东誉公司或者杨卫东为交易对象的。2、郑建华、陈晓平至今未支付过货款。兴澳公司、丁国林在兴澳公司诉东誉公司案中,均有东誉公司或者杨卫东支付部分货款的陈述,开具的收条也是给东誉公司的。这也间接证明了郑建华、陈晓平不是买受人。3、材料员徐巧明不是郑建华、陈晓平指派,是东誉公司所指派。兴澳公司在供货及结算过程中,均认可徐巧明是东誉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徐巧明的签字行为效力不能及与郑建华、陈晓平。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丁国林是找杨卫东结算的。徐巧明没有征询郑建华、陈晓平的意见,应杨卫东要求在结算单上签字。这也说明徐巧明是受东誉公司或者杨卫东管理。此外,徐巧明自述其职责是负责材料接收,进行货款结算超出其职责范围。4、涉案工程混凝土是东誉公司自行采购。在郑建华、陈晓平与东誉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时,约定价款为350万元,结算时价款为200万元。如此巨大的预决算差异,是因为虽然合同约定为双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变更为部分材料由东誉公司自行采购。二、不管法院是否认定兴澳公司与郑建华、陈晓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郑建华、陈晓平都无需支付货款。因为,在兴澳公司诉东誉公司案件的一审庭审中,兴澳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杨卫东表态货款由其支付。说明债务已转让,郑建华、陈晓平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三、在兴澳公司诉东誉公司案件中,兴澳公司委托了专业的法律人士代理,其陈述的向东誉公司主张的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其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的托词。从上述案件的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兴澳公司一直以东誉公司为交易对象,一直向东誉公司主张权利,只是在证据欠缺主张无果的情况下向郑建华、陈晓平主张。兴澳公司与东誉公司甚至存在恶意串通之嫌,利用郑建华、陈晓平未参加诉讼而形成的法律文书,恶意将付款责任强加给郑建华、陈晓平。综上,郑建华、陈晓平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兴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兴澳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晓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兴澳公司为证明郑建华、陈晓平向其购买混凝土,欠其价款205600元,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110张,其中100张载明工程地点为“粤港酒店”;大部分有徐巧明签名收货。2、混凝土统计结算单1张,载明工程名称为“江苏粤港世贸酒店”;混凝土型号、数量、价格分别为:1、C30(泵送)、865立方米、330元;2、C30(泵送)、54立方米、300元;3、C30(非泵送)、6立方米、320元;4、C15(泵送)、18立方米、330元;5、C30(非泵送)、21立方米、290元;价款共计315600元。该统计结算单有徐巧明签名确认。3、本院(2014)坛商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粤港世贸酒店”的土建工程由郑建华、陈晓平分包施工;徐巧明是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其以材料员身份在上述统计结算单上签名。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粤港世贸酒店”工程由郑建华分包施工;徐巧明是郑建华任命的材料员,其在上述统计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表明郑建华认可材料款;工程发生的材料款债务应当由郑建华承担。郑建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有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地点是“第二人民医院”,系“4S店”工程,并非由郑建华、陈晓平施工。2、统计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本院(2014)坛商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因为郑建华、陈晓平未参加判决所涉案件的诉讼,所以对判决认定兴澳公司与郑建华、陈晓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徐巧明是郑建华、陈晓平任命的材料员,郑建华、陈晓平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等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兴澳公司和郑建华的陈述、送货单110张、统计结算单1张、本院(2014)坛商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兴澳公司与郑建华、陈晓平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对本院(2014)坛商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郑建华、陈晓平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结合上述两判决认定徐巧明是郑建华、陈晓平任命的材料员,其在统计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购买混凝土及价款的行为是代表郑建华、陈晓平。虽然兴澳公司曾因本案所涉混凝土的价款,起诉东誉公司要求支付,但未被人民法院采纳,不应因此否认兴澳公司与郑建华、陈晓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认定兴澳公司与郑建华、陈晓平存在本案所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郑建华、陈晓平购买兴澳公司混凝土的价款为315600元,除已支付110000元外,尚欠205600元。郑建华称,兴澳公司与郑建华、陈晓平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郑建华称,在兴澳公司诉东誉公司案件的一审中,兴澳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杨卫东表态货款由其支付,说明债务已转让,郑建华、陈晓平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针对该意见,首先不能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其他案件中陈述而未被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其次,债务转移应当有证据证明。本案中,郑建华称债务已转移,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兴澳公司与郑建华、陈晓平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兴澳公司履行了出卖义务,郑建华、陈晓平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也不能确定,郑建华、陈晓平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建华、陈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05600元。如郑建华、陈晓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4元,由郑建华、陈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朱炳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