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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邓美容与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容,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670号原告:邓美容,女,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中39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718846410。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原告邓美容诉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美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886元。起诉之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直至交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房款共540000元,合同约定交楼日为2016年5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未有交楼,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原告邓美容与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邓美容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广海大道中39号凰都公馆1905号房,建筑面积为113.98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8.04平方米,价款54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前。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1)、出卖人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即2016年5月28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6年5月28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1%,金额为170000元。除首期款外,剩余的房款370000元,应于2015年2月1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5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邓美容与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违约金7884元(540000元/10000×146日=7884元)。2016年10月22日以后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违约金,以54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