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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象文与王泽锋、林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象文,王泽锋,林丹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267号原告:沈象文,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锋,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林丹红,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沈象文与被告王泽锋、林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象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锋、林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588867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前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至2016年2月6日止,共结欠原告货款588867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王泽锋、林丹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象文与王泽锋之间存在买卖不锈钢材料合同关系,王泽锋于2016年4月28日结欠沈象文货款588867元。王泽锋与林丹红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沈象文上述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沈象文与被告王泽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泽锋付还尚欠货款,有双方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王泽锋、林丹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丹红应对被告王泽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泽锋、林丹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沈象文要求被告王泽锋、林丹红付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锋、林丹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沈象文货款588867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告王泽锋、林丹红负担,被告王泽锋、林丹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楷曼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