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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州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翁成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成武,福州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成武,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快安延伸区14号地科技园区创新楼6C。法定代表人吕雨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公司员工。上诉人翁成武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成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4年4月之前的物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发过律师函认定其主张的物业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未收到过律师函,从购房起,上诉人通过本人的农业银行卡支付物业费,卡里金额达2万多元,后此卡遗失。上诉人不知道此现在的余额,也不知道拖欠物业费的事实。福州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银行卡中有存款两万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法扣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有提交过证据证明在2015年5月有向上诉人发律师函催缴物业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州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翁成武向福州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4666.38元、公摊费人民币93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福州市晋安区大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大名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68号大名城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元/平方米/月,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福州市晋安区大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大名城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从2014年4月1日起将住宅物业费标准调整为人民币1.2元/平方米/月。被告翁成武系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68号大名城花园×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32.57元,设计用途为住宅。原告委托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聂莉曾向被告邮寄送达《物业费催告函》,但该邮件逾期无人签收于2015年5月21日退回。上述事实,有《大名城物业服务合同》、《大名城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之前被告已交纳物业费,双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亦确认被告以银行卡扣款方式支付物业费。被告未能提供用以支付物业费的银行卡信息,且亦未能提供2013年6月之后有缴纳过物业费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自2013年6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公摊费人民币936元,但因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不能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福州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大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大名城物业服务合同》、《大名城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以未接到通知、未看到公示,不同意物业费调整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物业费,其中2013年6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按合同约定的住宅1元/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每月人民币132.57元,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按合同约定的住宅1.2元/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每月人民币159.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66.38元。原告已举证证明2015年5月期间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本次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2014年4月之前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公摊费人民币936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翁成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4666.38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州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翁成武负担人民币20元。经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可自行支付物业费,且单号为“1029168056116”的EMS快递单记载上投寄地址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填写送达地址完全一致,该快递单并标明投递人员曾“五次通知”,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以邮政快递形式发送的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上诉人没有收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翁成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奇书 记 员 段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