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何立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与李海军,吉林省亿兴隆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李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423号原告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负责人张建龙。委托代理人何立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李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立君、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新华大街烈士塔附近的楼房(原八一宾馆)及场地租赁给被告作为宾馆用房,租期为三年(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实际上级批准生效日为2013年9月22日),年租金124万元,上打租,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第二年租金交付时,被告一致拖欠至今,连同第三年租金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后联系不到被告无法索要。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延、拒付租金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从租赁处迁出,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款项。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吉林省亿兴隆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单位有一个时间延续的问题没有履行,有一个45天的装修期没有履行,我们实际入场的时间不是9月22日,而是11月11日,与合同签订的入场时间晚将近一个半月。因为部队没有把剧场和宾馆的物资搬走,同时部队外围的一楼已经全部对外出租,部队与当时的租户没有达成退租协议,导致我方进场时间拖延,连同装修时赶到冬季,我们将共有6个月时间报请部队,部队同意了续签合同和后移作为上述时间补偿。我公司现在对宾馆投资627万元,如果解除合同对我公司和社会后果都很严重,请求考虑续签合同。现在因为我在羁押,所以需要等我出去才能交纳房租,对于欠付2年房租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部分需要和部队重新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新华大街烈士塔附近的楼房(原八一宾馆)及场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三年(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实际上级批准生效日为2013年9月22日),年租金124万元,上打租,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并约定逾期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逾期六十日,视为被告放弃其在原告处财产,同时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被告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第二年租金及第三年租金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延、拒付租金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交接协议书、通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军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于2013年9月22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对原告与被告李海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日交纳租金及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按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现被告李海军欠付一年零八个月的租金,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起诉解除与被告李海军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24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066666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22日),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交纳滞交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交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的一半,即157.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租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利息的130%,其中第二年未支付租金124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第三年租金826666元,违约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算。原告与被告李海军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海军有义务迁出租赁的场地及房屋,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海军从租赁房屋、场地中迁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李海军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场地、房屋中搬离。三、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拖欠的租金2066666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124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本金826666元,违约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算,上述两笔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7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献代理审判员 孙桐代理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