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方爱木、章菊子、江飞、江义、江萍红与被告李霞、丁宏苗、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木,章菊子,江飞,江义,江萍红,李霞,丁宏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682号原告方爱木,女,1929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章菊子,女,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江飞,男,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原告江义,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江萍红,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汪琲勒,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1991年7月12日生,汉族,汉族。被告丁宏苗,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爱木、章菊子、江飞、江义、江萍红与被告李霞、丁宏苗、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爱木、章菊子、江飞、江义、江萍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汪琲勒,被告李霞、丁宏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良峰、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爱木、章菊子、江飞、江义、江萍红诉称,2015年8月17日15时10分,被告李霞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与由青阳往池州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415KM+650M处,与江启牛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江启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青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证据对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李霞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启牛无责任。经查,被告李霞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丁宏苗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李霞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宏苗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李霞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交通费15000元、被抚养人章菊子生活费112347元、被抚养人方爱木生活费15603元、财产损失38272元、电动车损3300元、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25008.5元。被告李霞、丁宏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霞与丁宏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70000元,其中120000元是额外补偿款,50000元是垫付款,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皖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丁宏苗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地在安徽,我司认为本案不应该在南京审理,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均应适用事故发生地安徽的标准;因李霞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李霞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由青阳往池州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415KM+650M处,超规定时速与江启牛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江启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启牛无责任。后被告李霞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该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李霞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李霞额外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另垫付50000元给原告。五原告对李霞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后李霞因本起事故被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十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皖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丁宏苗名下,事发时由被告李霞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又查明,受害人江启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江启牛的妻子章菊子、母亲方爱木、长子江飞、次子江义、女儿江萍红。受害人江启牛系原告方爱木的长子,原告方爱木的配偶已去世,现有抚养人次子江启森、三子江启权、四子江启兴、五子江启贵、长女江启珍、次女江启荣、三女江启霜。蓉城镇新中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江启牛一家所承包的土地已于2013年7月被全部征收。原告章菊子自2015年起每月有农保收入84.29元。另查明,受害人江启牛生前从事养蜂职业,经原告申请,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对江启牛生前所养殖的92个蜂箱蜜蜂价值和三个月无人照料情况下的蜜蜂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青价证鉴[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关于价格鉴定标的为92箱蜜蜂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47840元;价格鉴定标的92箱蜜蜂在三个月无人照料的情况下的损失价值为38272.00元。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15年=557595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丧葬费61783元/年×6个月=30891.5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10000元,酌情认定;四、被抚养人(方爱木)生活费24966元/年×5年÷8人=15603元,被抚养人(章菊子)生活费24966元/年×18年÷4人-84.29元/月×12个月×18年=94140元,根据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抚养人数认定;五、财产(蜜蜂)损失38272元,有相关价格鉴定报告证实,予以支持;六、电动车损酌情认定1000元;七、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驾驶员李霞已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4750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户口簿、相关票据、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养蜂工作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江启牛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宏苗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承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据此,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708229.5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物损、车损39272元中的2000元。上述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35501.5元,根据被告李霞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35501.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李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事发地的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的蜜蜂损失为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蜜蜂损失并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产、停业等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拒绝赔偿此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霞垫付的5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5438元,超出的44562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爱木、章菊子、江飞、江义、江萍红各项损失747501.5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李霞的44562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方爱木、章菊子、江飞、江义、江萍红702939.5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李霞44562元;二、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李霞、丁宏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4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