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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执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新疆华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福美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华佳贸易有限公司,新疆福美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808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华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董守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福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塔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福美塑胶有限公司银行公存款3283238.55元。二、如上述款项不足,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新0106执808号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疆华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福美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塔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福美塑胶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工程款¥:3283238.55元。二、此款直接支付到本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新疆福美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户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汇通支行行号:313881000682账号:0000013111122200004025附:(2016)新0106执808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工作证:执行公务证:联系人:崔涛6501606465060608联系电话:(0991)31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