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颜宝泉诉陈海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宝泉,陈海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428号原告:颜宝泉,男,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陈海停,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颜宝泉诉被告陈海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宝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海停给付玉米种子款2795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海停于2014年2月23日在我处赊购玉米种子,价格2795元,价款至今未给付。陈海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陈海停在颜宝泉处赊购玉米种子,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颜宝泉所提交证据为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陈海停应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停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颜宝泉2795元,并自2016年9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