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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XX与北京地安君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北京地安君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319号原告汪XX,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地安君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4层4单元425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国,总经理。原告汪XX与被告北京地安君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X诉称:2016年8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看房,被告便领着原告看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上东新居的房子。被告本身是中介服务公司,与原告应该签订服务合同,二被告身为经理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与原告单纯的口头约定,便让原告交了20000元房屋预付款作为订金,为原告开具了不符合规定的收据,其行为本身违法,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服务合同并拒绝购买该房,要求被告退付订金。被告推脱,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预付订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君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经其朋友介绍来我处咨询购买房屋事项,我带原告看了房子,因为原告买的是小产权的房子,原告了解交易流程,当时和原告说了收了订金不买是不退钱的,现在钱我已经给业主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欲通过被告购物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新居小区内的房屋(该小区内房屋均无规划审批手续),被告带原告参观了该小区内房屋后,原告表示了购买的意向,被告要求原告交纳20000元作为购买该房屋的订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取该款后,向原告出具可收据一张,记载内容为“今收到上东新居9-1-201买卖订金贰万元整,总房款陆拾伍万元整”。后原告因该房屋手续不完善为由,与被告协商退还20000元款项未果。上述事实,有收据、电话录音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提供房源信息,被告带领原告参观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可以约定报酬的计算方式,但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但双方对居间服务的报酬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为“订金”,并非居间报酬。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并未促成合同的订立,在双方针对居间报酬未约定的情况下,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从事居间活动支付了必要费用,故被告收取原告“订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以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XX与被告北京地安君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二、被告北京地安君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订金二万元。三、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地安君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金萍